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3年度,73號
SCDM,113,原易,73,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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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41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明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0
6號、第1007號、第1008號、第1009號、第1010號、第1011號,1
13年度偵緝字第917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事 實
一、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2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一 樓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晶品城分店,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果凍、金沙巧克力蜂蜜紅棗各1個等物〔 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03元)〕,得手後步行逃逸。嗣寶雅 公司保安部專案經理張崇武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行竊者與張傑明於111年11月1 3日接受盤查時之外貌特徵相符,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1月20日2時0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前,徒手竊取 錢聖鴻放置在貨車副駕駛座上之紫色手提袋,得手後步行逃 逸。嗣錢聖鴻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張傑明,並扣得張傑明交付之上開手提 袋(已由錢聖鴻領回),始悉上情。
 ㈢於111年11月23日19時5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寶雅 公司東門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飾品24件(總價值4,438元 ),得手後步行逃逸。嗣張崇武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行竊者與張傑明之外貌特 徵相符,始悉上情。
 ㈣於111年11月21日21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城隍 廟,徒手竊取盧冠辰放置在道士桌上之手機、皮夾(內含現 金700元),得手後步行逃逸。嗣盧冠辰發現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行竊者與張傑明 之外貌特徵相符,始悉上情。




 ㈤於112年1月15日2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金站店,徒手竊取櫃臺內之錢盤1個(含現金300元 ),得手後步行逃逸。嗣該店店員即董智傑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張傑明, 始悉上情。
 ㈥於112年8月28日21時28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號爭鮮GOG O新竹高鐵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結帳櫃檯 旁裝有紙鈔之塑膠袋1個(內有現金2萬1,00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經店長吳珮玲發現財物遭竊,遂調閱店內監視 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2年度原易字第41號案件起 訴書事實一㈣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案經張崇武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張崇武、董智傑、 盧冠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爭鮮股份有限公司訴由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張傑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112年度原易字第41號卷1第285、4 32頁、卷2第11-29頁,113年度原易字第73號卷第141、419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 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都沒有拿,我是 被陷害,我有惹到立委,我是被冤枉的,司法是黑暗的,有 一張照片明顯身上有黑色大痣不是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監視器錄影並無法證明被告犯行, 且如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警方對計程車司機做筆錄時司機說是 一名女性,且卷內相關監視器畫面之嫌疑人之特徵、穿著有 諸多與被告不同之處,應認被告並無犯本案竊盜等語。經查 :
 ㈠事實欄所載之各時間、地點,分別有事實欄所示之物遭人竊 取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張崇武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



偵字第4047號卷第4-5、112年度偵字第4527號卷第7-8頁) 、證人即被害人錢聖鴻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06 5號卷第6-7頁)、證人即告訴人盧冠辰於警詢時之證述(11 2年度偵字第6082號卷第4頁)、證人即告訴人董智傑於警詢 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209號卷第5-6頁)、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吳珮玲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7975號卷第 6-7頁)可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偵查報告(112 年度偵字第4047號卷第3頁)、111年11月13日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照片編號1至6)(112年度偵字第4047號卷第13-15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之偵查報告(112年度偵字第406 5號卷第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112年1月 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 偵字第4065號卷第11-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度偵 字第4065號卷第15頁)、112年1月20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4065號卷第18-20頁)、失竊現場、採證及扣 案手提袋照片(112年度偵字第4065號卷第21-23頁)、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偵查報告(112年度偵字第4527號卷第4 頁)、111年11月23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45 27號卷第15-17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偵查報告(1 12年度偵字第6082號卷第3頁)、111年11月21日監視錄影畫 面暨員警盤查被告之密錄器畫面截圖(圖1至36,其中第6-7 頁之圖2至4為員警盤查被告之監視錄影及密錄器畫面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6082號卷第6-23頁)、失竊現場照片(圖3 7至40)(112年度偵字第6082號卷第24-25頁)、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之偵查報告(112年度偵字第7209號卷第3頁) 、112年1月15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7209號 卷第8-9頁)、現場照片暨112年8月28日沿途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照片編號1至26)(112年度偵字第17975號卷第13-19 頁)、111年11月13日寶雅晶品城分店遭竊商品明細(112年 度偵字第4047號卷第12頁反面)、111年11月23日寶雅新竹 東門店遭竊商品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527號卷第9頁)、「 爭鮮gogo新竹高鐵店」112年8月28日底錢交接表(112年度 偵字第17975號卷第12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事實欄一㈡、㈤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01月20日01時19分至24分有 至新竹市○○街00號(萊爾富),警方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於 112年01月20日01時19分至24分許,有一名男子徒步至新竹 市○○街00號,並竊取停於旁邊之自小貨車KPD-7639號副駕駛



座之紫色手提袋,得手後徒步離去,畫面中之男子是我,我 竊取紫色手提袋及裡面的香菸(雲絲頓)及礦泉水紫色手 提袋我丟棄於南門街上,裡面只有香菸(雲絲頓)及礦泉水 及一些雜物,之後我主動交付給警察查扣了,手提袋裡面沒 有鑰匙,當時他門沒鎖,我是徒手拿的,沒有使用工具,我 是剛好路過看到;112年01月15日20時26分許,我在新竹市 逛街,我在上述時間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 消費,我買了一包菸,我是徒步前往,監視器畫面顯示112 年01月15日20時26分許,我第二次進入全家便利超商是進去 拿錢,因為我身上沒有錢,情急之下才拿櫃台内的錢,後來 前我花掉了,裝有錢幣之容器也丟掉了,我是臨時起意的, 得手後,我就去路邊攤買東西吃等語(112年度偵字第7209 號卷第4頁,112年度偵字第4065號卷第8-9頁)。被告於時 隔此2次案發不久後接受警詢時,經警方提示此2處不同遭竊 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供其辨識,被告均坦承畫面中所攝得 之人即其本人,並就此2次犯行詳細供述所竊物品之數量、 行竊動機等節,且此2次警詢筆錄之指印,與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當庭採集被告之指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鑑定結 果為同一人,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3月19日調科貳字第1140 3117690號函及檢附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4年3月19日調科貳字 第11403117690號鑑定書)(函見112年度原易字第41號卷一 第354-356頁,鑑定報告書見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41號卷【 鑑定報告書】第5-16頁),足見此2次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 攝之人確為被告無疑,否則被告無庸承認而自陷於犯罪嫌疑 及被偵查、審判之風險。此外,經比對被告於112年1月19日 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時之穿著照片(112 年度偵字第7209號卷第10頁),其外觀、穿著均與此2次監 視器錄影畫面中行竊之人相同,故可認定被告即為該行竊之 人無訛。復觀之事實欄一㈡、㈤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均可 見被告以徒手方式,將事實欄一㈡、㈤部分所載之物取走,是 此等部分被告所涉之竊盜犯行,均已堪認定。
 ⒉事實欄一㈠、㈢、㈣、㈥部分:
  經比對此等部分各遭竊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行竊之人 之穿著式樣、外觀、身形、行走時之神態(112年度偵字第4 047號卷第13-15頁【照片編號1至6】,112年度偵字第4527 號卷第15-17頁,112年度偵字第6082號卷第6、8-23頁,112 年度偵字第17975號卷第14-17頁),均與前揭業已認定之事 實欄一㈡、㈤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之被告相當,亦與 111年11月13日、111年11月21日員警盤查被告時之照片(11



2年度偵字第4047號卷第16頁【照片編號7】,112年度偵字 第6082號卷第6-7頁)、112年9月11日被告因另案遭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逮捕時之全身照片(112年 度偵字第17975號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照片編號27至30】 )、被告於112年1月19日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 出所時之穿著照片(112年度偵字第7209號卷第10頁)、被 告於112年7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經當庭拍攝照片(112年度 偵緝字第1006號卷第52頁)相同,本院復於審理時勘驗上揭 事實欄一㈠~㈥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接受員警盤查 時、警詢時之監視錄影,並將錄影檔案放大後截圖附卷,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112年度原易字第41號卷二 第9-10、37-71頁),並另向法務部○○○○○○○○、法務部○○○○○ ○○○○、法務部○○○○○○○○法務部○○○○○○○○法務部○○○○○○○○ 調閱被告入監所時之照片(113年度原易字第73號卷第159-1 75、177-179、311-315、317-329、335-339頁),觀之此部 分案發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而其中行竊者之長相、眉 毛、眼睛等特徵,亦與上揭警方盤查被告、被告於監所時拍 攝其全身近照或臉部及上半身照片所示者相同,故足認事實 欄一㈠、㈢、㈣、㈥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行竊之人為被告無 疑。又觀諸事實欄一㈠、㈢、㈣、㈥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均 可見被告以徒手方式,將事實欄一㈠、㈢、㈣、㈥部分所示之物 取走,故此等部分被告所涉之竊盜犯行,亦均足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警方盤查被告、被告於監所時拍攝其全身近 照或臉部及上半身照片非其本人,警詢筆錄也非其本人等語 。惟本院將被告於本案之警詢筆錄上之指紋、被告於入監所 時之指紋、被告於本院當庭採集之指紋送法務部調查局做指 紋鑑定,鑑定結果均為被告同一人之指紋,有法務部調查局 114年3月19日調科貳字第11403117690號函及檢附法務部調 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112年度原易字第41號卷一第3 54-356頁,鑑定報告書見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41號卷【鑑 定報告書】第5-16頁),可認上開做為比對之用之指紋均為 被告無誤。至被告於112年9月11日另案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逮捕時之全身照片中,被告之左肩上雖 有一黑點,惟該黑點是否為髒污或其他原因所造成,尚難以 直接辨識,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非本案行為人。又證人蔡進 福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8月28日21時28分左右在臺鐵六家 車站旁乘坐我計程車之人穿著、特徵,外型是女生,有戴帽 子,拿著行李包包。我記得當時有打電話詢問她要在哪裡上 車,在電話中他的聲音很像男生,但他上我車時才驚覺他是 女的,我還在車上特別問他聲音怎麼了,她回答我:我因為



上課,喉嚨有點沙啞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7975號卷第9-10 頁),此與被告於112年9月11日另案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逮捕時之全身照片,亦可見被告係身著類 似女性之衣物,且證人亦表示該乘坐計程車者聲音沙啞,可 認該人係一男扮女裝之人,亦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 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本案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審理被告另案被訴家暴傷害等案件(案號 為110年度原訴字第99號),有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就被告之精 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於該案犯案當時(即110年7 月14日11時至12時、同年7月15日12時、同年7月18日20時、 同年7月22日20時),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其餘部分涉及其個人隱私,不予 批露),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112年 度原易字第41號【調卷】第99-109頁)。 ⒉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 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被告母親、被告於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之病歷資料、桃園療養院病歷等,並詳參被告個人精 神疾病史、身體疾病史、家族史、案由經過,且進行理學狀 態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被告自述涉案經過、實驗室檢查及 轉介心理衡鑑,而由該院精神醫學部之醫師本於其職業之專 業知識及經驗,對被告評估上開各項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 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則上開鑑定報告就鑑定機關之資 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 瑕疵,該鑑定之事由雖係被告於110年間所為犯行有無刑法 第19條之情事,惟鑑定之時間為111年1月13日,與本案犯罪 時間111年11月至112年1月、8月間相距非遠,再者,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再三陳稱係因惹到立委方致他人誣陷等語,堪 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亦因思覺失調症而影響其是非辨識別 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本院參酌上開各情,可認被告於本案 之狀況應無改善,故認本案亦有相同之狀況,應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本案6次竊盜犯行,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均趁被 害人不注意之際,心生歹念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此種投機心



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6次犯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不同,量 刑時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部分犯行 尚未將所竊物品返還各被害人,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前已 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 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所示,被告尚有其 他遭判刑之前案紀錄,為避免多次重複定刑,爰不於本判決 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被告6次竊盜犯行中所竊取之物品(均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為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除事實欄一㈡所示之 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度偵字第406 5號卷第15頁)附卷可稽外,其餘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此等犯罪所得均有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應 於各次竊盜犯行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追加起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果凍、金沙巧克力蜂蜜紅棗各壹個(總價值新臺幣貳佰零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飾品貳拾肆件(總價值新臺幣肆仟肆佰參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皮夾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盤壹個(含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事實欄一㈥所示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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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