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3年度,35號
SCDM,113,原易,35,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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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翔



李晧暐


居新竹縣○○鎮○○街00巷0號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097號、第18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天翔李晧暐等2人因與告訴人陳宇
杰間有所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
月16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清泉泡腳區處,
分持鋁棒及安全帽等物,毆打告訴人陳宇杰之頭部及身體四
肢,致告訴人陳宇杰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右肘及左膝部鈍
挫傷等傷害。被告李晧暐並於追打告訴人陳宇杰過程中,基
於毀損之犯意,持安全帽敲打告訴人陳宇杰所騎乘停於現場
之其母親即告訴人許秋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該車之儀表板、兩側後照鏡、大燈、油門及煞車
配件均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宇杰許秋
樺2人。因認被告張天翔李晧暐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被告李晧暐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天翔李晧暐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張天翔李晧暐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李晧暐另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張天翔
李晧暐已與告訴人陳宇杰許秋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
年度原附民字第58號、第69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5至76頁),告訴人陳宇杰許秋樺復均具狀對被告張天
翔、李晧暐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告訴人陳宇杰許秋樺出
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85頁、第89頁)在
卷可按。是本件既經全部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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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