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791號
SCDM,112,金訴,791,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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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83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758號)暨移
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59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韻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韻羽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
騙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
將款項匯入渠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
人員追緝,且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以通訊軟
體LINE提供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詐欺告訴人翁怡如等人,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中華郵
政帳戶內,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7月12日下午6時2
3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25分許,陸續提領新臺幣(下同)5萬元
之款項後,將贓款轉交予上手。嗣因告訴人翁怡如等人發現
遭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6837號
)。 
 ㈡被告於112年7月5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
戶、華南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及臺企銀行帳戶資料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被告加入後即與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曾冠銓、簡
永坤,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至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上手
確認款項匯入後,即指示被告於112年7月12日下午5時35分
起至同日下午5時48分止,在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武昌街
郵局,陸續由華南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提領總計18萬2,
000元後,併同其另依指示由中信銀行帳戶及臺企銀行帳戶
提領之贓款轉交予上手,以此等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被害人曾冠銓簡永坤
發現遭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8758號)。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陳韻羽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翁怡如蔡淑惠
、被害人曾冠銓簡永坤於警詢時之指訴;㈢告訴人翁怡如
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見偵16837卷第26頁至第27頁)、告訴
蔡淑惠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與匯款紀錄1份(見偵16837卷
第35頁至第40頁反面)、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見偵16837卷第8頁)、被告於112年7月12日操作自動櫃
員機提款畫面(見偵16837卷第6頁、偵18758卷第25頁反面
至第27頁反面、第30頁至第36頁反面)、被告所提供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6837卷第9頁至第21頁、
偵18758卷第9頁至第21頁)、被害人簡永坤提供之通聯紀錄
與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偵18758卷第63頁)、被告華南銀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韻羽固不爭執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中信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臺企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且其提供上開帳
戶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於上開時、地依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提領款項交給指定之人,且上開款項係附
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不詳詐欺者施以詐術而分別將款項匯
入上開帳戶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公訴及追加起訴意
旨所指犯行,並辯稱:我要申辦貸款,在112年6月底在網路
上查詢到「誠易貸」網站,我就留電話及LINE的ID,就有「
貸款顧問-張誌弘」跟我聯絡,我詢問對方貸款資訊,對方
給我看貸款資訊並叫我傳雙證件、勞保明細給他看,「貸款
顧問-張誌弘」說我的信用評分不足,並問我有沒有第二份
收入,我說沒有,對方說要問上司有沒有方式可以讓我貸款
,後來「貸款顧問-張誌弘」介紹的上司「顏永華」跟我說
信用評分不足要美化金流,就要我提供名下帳戶要幫我美化
金流,我就拍攝上開帳戶的帳號給「顏永華」,上開帳戶存
摺、金融卡都在我身上,「顏永華」說會用公司名義轉錢至
我的這些帳戶,因為是公司的錢,所以要我去領款後交還給
顏永華」派來的人,用這種方式製造金流,讓銀行覺得有
收入進來,有支出,以順利辦貸款,我都是在112年7月12日
同一天提領,交付5次,我也沒有貸款到錢,我是為了辦貸
款,被詐欺集團利用,我有提供對話紀錄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有上開三、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
堪認定。 
 ㈡然被告既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主觀上
是否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經查:
  ⒈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
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
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
詐欺罪或洗錢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或洗
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
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
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
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
有所不同,處於感情、失業、恐慌或經濟拮据情形下,常
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
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利用應徵工作、借貸金錢過於急切、
或佯以親友或感情詐騙借款、抑或購物付款方式有誤、網
路交友方式等話術,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
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之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
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
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
則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等情
,洵屬可能,是難認所有交付帳戶者,均有容任他人不法
使用其帳戶之故意。則有關被告犯罪成立之有無,尚須衡
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
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
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準據。
  ⒉被告何以提供本件帳戶予他人並依其指示前往提領、交付
款項之緣由,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為上開
一致之陳述,而對照被告所提出其與「貸款顧問-張誌弘
」、「顏永華」之LINE對話紀錄,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
相符,觀諸對話紀錄之重要內容,「貸款顧問-張誌弘
之暱稱已表明其為「貸款顧問」,又於對話中自稱「張誌
弘專員」,而「貸款顧問-張誌弘」先於112年6月29日詳
列借款20萬元之各種還款期數、月繳金額之方案給被告選
擇,並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
易明細、勞保異動明細等資料,被告提供資料後,「貸款
顧問-張誌弘」於112年7月3日突然表示「方便電話嗎」,
被告反問「沒過件?」,「貸款顧問-張誌弘」稱「要討
論」、「你再打給我」等語,其後,被告與「貸款顧問-
張誌弘」於112年7月3日至5日即有4通語音通話,嗣「貸
款顧問-張誌弘」於112年7月5日上午9時5分,確有向被告
提供「顏永華」之聯絡資訊,並於同日上午9時6分提供「
總經理您好,我是陳韻羽小姐,誌弘的同學,因為中信
要第二份收入證明,但是要三個月真沒辦法等那麼久,再
麻煩顏總經理幫忙」之說詞給被告向「顏永華」交涉,並
稱「你直接傳這段話給我姑丈,他就知道你是誰了」、「
不然陌生人他都不理會」等語。而被告確實於同日上午9
時7分複製貼上前開說詞向「顏永華」稱「顏總經理您好
,我是陳韻羽小姐,誌弘的同學,因為中信要第二份收入
證明,但是要三個月真沒辦法等那麼久,再麻煩顏總經理
幫忙」等語,「顏永華」於同日上午9時13分即回覆被告
,並於同日與被告有3通語音通話,隨後被告即傳送身分
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及上開4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之翻拍照
片給「顏永華」。而於112年7月12日當日,自上午7時許
至下午7時許,「顏永華」與被告之對話則是以幾乎即時
監控之方式要求被告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指定之人,
顏永華」更5度傳送「7/12顏永華總經理已收到、陳韻
羽小姐交付歸還公司現金○○元」之文字給被告,足認被告
所辯情節,均非無據。 
   準此,「貸款顧問-張誌弘」之暱稱即已明示其為從事替
人辦理貸款業務之人,而「貸款顧問-張誌弘」確實與被
告討論貸款事宜,並於貸款進展不順利時提供「顏永華
之聯絡方式,「顏永華」於112年7月12日收到被告提領之
款項時更煞有介事傳送「歸還公司現金」字眼之訊息,對
被告而言,無非加深其等確實是替人代辦貸款業務之合法
業者之印象。而於112年7月11日,被告向「貸款顧問-張
誌弘」稱「我這邊要先麻煩你,把我要貸款的資料先準備
好來」、「我明天會有資料,應該就可以貸款了吧」、「
中國信託那邊應該可以過件」、「姑丈叫我跟你說,貸款
的資料要準備起,明天我好了的話,你就可以送件囉」等
語,於112年7月12日,被告又向「貸款顧問-張誌弘」詢
問「請問如果今天順利的話,送件後什麼時候貸款會下來
」等語,於112年7月14日,被告亦持續向「顏永華」詢問
請問有消息了嗎?」等語,更徵被告稱其目的始終在於
貸款,無犯罪之意,尚非無稽。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3歲
,自稱從事作業員工作(見金訴710卷第271頁),固為心智
正常、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然承前所述,社
會上不乏高學歷、知識分子遭詐騙之案例,而依被告所述
,其係在網路上尋得貸款代辦業者之資訊,且本案詐欺集
團僅取得被告上開4個帳戶之帳號,並未取得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等資料,確實與其他常見之詐欺集團要求寄送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之手法有所不同。是以,被告毫無
法律、金融專業知識背景,主觀上有無預見所交涉之對象
係詐欺集團,及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
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用
,乃至於對本案詐欺集團前開所為有所容任,甚有疑義。
   
  ⒊被告雖依「顏永華」之引導提供本案帳戶並依「顏永華
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付與「顏永華
指定之人,然依前揭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之目的始終在於
借貸款項。再者,被告供稱其當時需要代辦貸款是因為想
創業開店,需要資金週轉,其有向2、3家銀行申請信貸
,但是都說評分不足被拒絕,可能是收入不符,或是之前
有卡債紀錄等語(見金訴710卷第160頁、第271頁至第272
頁),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民眾如有資金需求,應大多優
先選擇向受政府高度監理之銀行信貸,而非先選擇向網路
上的民間借貸公司或代辦業者尋求幫助,被告上開所述應
屬實在。是以,審酌被告在案發當時需要資金週轉,且已
難以循一般正當管道向銀行借貸,未經謹慎、冷靜思考,
仔細查證,輕信「貸款顧問-張誌弘」、「顏永華」之言
,固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是
否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仍屬有別。被告因一時
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而誤信所謂製作交易金流以向銀行
貸款等詞為真,核屬可能,即無從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遽認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而逕以上開罪責相繩。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六、退併辦部分:檢察官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5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55671號),因前揭起訴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認
定,而與本案不生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邱志平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國強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翁怡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下午5時23分許,以電話與翁怡如聯繫,佯裝係網路購物平臺及銀行人員,表示可協助取消訂單云云,使翁怡如卿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7月12日下午6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9元;於112年7月12日下午6時18分許,匯款14,043元至陳韻羽中華郵政帳戶內。 2 蔡淑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下午4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淑惠聯繫,佯裝網路買家、賣貨便平臺及郵局人員,表示協助辦理認證及辦理退款云云,使蔡淑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7月12日下午6時21分許,匯款26,123元至陳韻羽中華郵政帳戶內。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人頭帳戶 1 曾冠銓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2日下午4時52分起,假冒網路購物平台及中信銀行行員,致電被害人曾冠銓佯稱:平台遭駭客入侵造成有多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銀行帳號安全措施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12日下午5時28分,轉帳4萬9,989元至陳韻羽華南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7月12日下午5時30分,轉帳2萬9,984元至陳韻羽華南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7月12日下午5時31分,轉帳2,345元至陳韻羽華南銀行帳戶內。 2 簡永坤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2日某時起,先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謝清楓」向被害人簡永坤表示其於臉書Marketplace上所刊登商品無法下單,後假冒銀行行員致電被害人簡永坤佯稱:要簽署安全協議方能進行買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12日下午5時43分,轉帳9萬9,985元至陳韻羽郵局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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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