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O THI HOI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636號),因被告坦認事實,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訴字第5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CAO THI HOI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NGO THI
HOA」署押貳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CAO THI HOI為越南籍失聯移工;詎其於民國112
年2月6日17時37分許,駕駛電動自行車沿新竹縣芎林鄉文仁
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文仁街與文化街交岔路口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薛巧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沿文化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亦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2車發生碰撞,薛巧昀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中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頭頸部
鈍挫傷合併腦震盪、腰臀部鈍挫傷等傷勢。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CAO THI HOI因恐其失聯移工身份遭查獲,竟於同日1
7時51分許,在上開交岔路口,交付越南籍友人吳氏花(即N
GO THI HOA)之健保卡供員警查驗身分,佯裝係吳氏花本人
,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上開現場接受呼氣酒精測試完
畢後,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偽簽「NGO THI
HOA」之署名,足生損害於吳氏花及警察機關對酒精測試對
象管理之正確性。末警員因上開車禍案件通知吳氏花製作筆
錄,吳氏花告知其並非上開車禍肇事者,乃警循線於112年3
月20日17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文興路2段與高鐵八路
工地前查獲CAO THI HOI,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薛巧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就上開事實欄一
後段偽簽署押部分,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
造署押罪等語(見訴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是依上開法文
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
,合先敘明。
四、證據:
㈠被告CAO THI HOI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
見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43頁至第45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氏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第22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薛巧昀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
頁、第23頁)。
㈣警員吳旻珊於112年3月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4
頁至其背面)。
㈤告訴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2年2月6日、112
年2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見偵卷第16頁、第17
頁)。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
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19頁、第24頁至第30頁、第5
8頁至59頁背面)。
㈦被告偽簽「NGO THI HOA」署名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影本、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被告
109年10月8日建檔之指紋卡片各1份、警員112年2月6日到場
處理交通事故之密錄器錄影擷取照片3張、被告生活照2張、
被告於112年5月30日被查獲之照片1張(見偵卷第13頁、第3
1頁、第32頁、第14頁至其背面、第15頁、第15頁背面)。
㈧112年2月6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於偵卷光碟
片存放袋內)。
㈨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薛巧昀發生車禍
之事實,亦坦承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偽簽被
害人吳氏花「NGO THI HOA」之署名暨此部分涉犯偽造署押
罪名,惟否認自己就該車禍事故有過失,並辯稱:我是直行
,是對方騎很快煞車來不及就撞到我云云。惟查,被告於上
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薛巧昀發生車禍,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被告在酒精濃度測定紀
錄表「被測人」欄偽簽「NGO THI HOA」之署名等情,業據
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43頁至第45頁),
且有前揭各該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暨被告關於偽造署押
之任意性之自白,當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均堪以認定;再者
,被告固爭執其就本案車禍事故有過失,然慢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前揭時間駕車上開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自應負有前揭注
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客
觀上應無不能注意等情,此有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24頁
、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存卷足考,卻疏未注意於此,即貿
然直行,並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該車輛發生碰撞,肇生本案車
禍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對於該車禍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況本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
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告
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
車先行,與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由未劃分向標線路段
偏左駛入無號誌非對稱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
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見第58頁至59頁背面)在卷可參,上開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上
開認定大致相符。至告訴人雖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認定其於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業如前述,惟仍無
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偽造署押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其制作權人為執勤員警,而接受酒
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僅係表明被
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在酒精濃
度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偽簽「NGO THI HOA」之署名,
僅係表示被測人為被害人,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對該文件
內容有所主張之用意證明,而不具文書之性質,其此部分所
為當僅構成偽造署押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
為,當係犯刑法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起訴書認原認此
部分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當
容有誤會,惟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前段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過失傷害罪、偽造署押罪間,兩者罪質相異,
行為互殊,自當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
輛行經肇事路口時,本因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措施,
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因而肇生本案車禍,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勢,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為免自
己失聯移工身分為警查獲,竟又偽簽他人署名,其行為當難
認有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之客觀事實及部分罪
名,且非本案肇事之唯一原因,另斟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或
被害人任何款項,並兼衡被告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 且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且已經 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此有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 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見偵卷第31頁至其背面) 附卷可查,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 為本案上開各該犯行,並各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 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危害,又其雖坦承本案部分罪名,並 肯認全部之客觀事實,惟仍爭執自己確有過失,嗣更偽簽他 人署名、冒用他人身分接受測試,是本院認其法治觀念偏差 ,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 顯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上 「NGO THI HOA」之署名,既屬偽造,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