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66號
SCDM,109,原訴,66,2025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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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菁


陳明宗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潘洛謙律師
楊忠憲律師
張凱婷律師
蘇亦民律師(民國114年5月22日終止委任)
被 告 彭建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
林智瑋律師(民國112年3月1日終止委任)
被 告 林克強


温宏逸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昱恆律師
李德豪律師
曾耀德律師(民國113年8月8日終止委任)
被 告 許家榮


許家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
被 告 陳智淳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0951號、少連偵字第1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
之事項,及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
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
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6行之「子○○明知其與甲○○及黃衒
嘉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應予刪除,並更正為「子○○因其所經
營之直銷商品銷售不佳,且要求甲○○、癸○○(原名黃衒嘉
取回貨品未果,遂夥同戊○○、庚○○庚○○業於民國113年1月
28日死亡,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在案)、辛○○、乙○○、壬
○○、丁○○、丙○○、己○○及少年彭○恩(92年生,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發票人均為
黃衒嘉、到期日均為108年09月23日,面額各為225萬元及72
5萬元之本票各1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發票人分別黃衒嘉
、甲○○、到期日均為108年09月23日、面額均為725萬元之本
票共2張」。
 ㈢增列證據「被告子○○等8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
卷三第202頁、第212頁、第222頁、第223頁)」。
二、被告子○○等8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
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
訂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
、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
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修正後新增訂之刑法
第302條之1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並未較有利
被告子○○等8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子○○等8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
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
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
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子○○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子○○等8人
所犯應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嫌等語,惟此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並經本院告
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三第202頁、第204頁、第210頁、第2
21頁),無礙被告子○○等8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
院予以更正。又公訴人雖將本案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02
條第1項、第305條等語,惟揆諸上揭規定,被告子○○等8人
共同對告訴人甲○○、癸○○2人於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所為之
恐嚇行為,僅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罪,公訴人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爰由本院逕
予更正。
四、被告子○○等人先於人文年代咖啡內以人數優勢包圍告訴人甲
○○、被害人癸○○,嗣再將告訴人甲○○2人強押上車前往被告
庚○○址設新竹市○○路○段000號之租屋處,主觀上均係基於單
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子○○等8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六、起訴書雖認被告子○○等成年人與少年彭○恩共同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等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成年人及少年共同實施犯
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
共犯少年之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仍需行為人對兒童
或少年之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始足當之。經查,少
年彭○恩於行為時已年滿16歲,並非年齡甚小之人,且證人
即少年彭○恩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是受被告己○○之邀約
而前往人文年代咖啡館,現場我只認識被告己○○,其他人我
都不認識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22號卷二第70-71頁、第156
頁反面),少年彭○恩既僅認識被告己○○,依卷內證據亦難
認被告己○○及其餘被告子○○等7人對於少年彭○恩為少年係屬
可得預見,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子○○不思以合法方式抒
發情緒、解決糾紛,竟夥同同案被告戊○○等8人共同對告訴
人甲○○、被害人癸○○2人為妨害自由等犯行,侵害告訴人甲○
○、被害人癸○○權益,動用私刑使該等2人受有損害,目無法
紀,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子○○等8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除被告子○○、戊○○2人外,其餘被
辛○○、乙○○、壬○○、丁○○、丙○○、己○○等6人均已和告訴
人甲○○、被害人癸○○2人達成和解,承諾願依約賠償損害,
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39-241頁),被告
辛○○、丁○○、丙○○及被告己○○等4人更已給付完畢,有陳報
狀3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75-281頁、第295-303頁、
第305-309頁),告訴人等2人已獲部分補償,然犯罪所生危
害尚未獲完全填補;參酌被告子○○等8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手段、內部行為分工與被告子○○等8人分別之可非難性程
度不一(被告子○○為本案事主、被告戊○○亦為本案主要主導
者),及被告子○○等8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12-213頁、第224頁),被告
子○○等8人、其等之辯護人等、公訴人、告訴人甲○○、被害
癸○○2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三第214-216頁、第
226-227頁)、被告子○○等8人之素行、被告乙○○之辯護人所
提出之量刑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85-29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之宣告刑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緩刑宣告部分
 ㈠被告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 壬○○、丁○○2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 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壬○○、丁○○、己○○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等3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且均已與到庭之告訴人甲○○、被害人癸○○2人 均達成和解、承諾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三第239-241頁),良有悔意,其等3人前思慮雖有欠 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等3人經本 案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 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壬○○、 丁○○、己○○3人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分別諭知緩刑2年。又本 院為促使被告壬○○確實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丁○ ○、己○○2人業已履行完畢),並使被告3人兼收啟新及惕儆 之雙效,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及 一定預防功能履行事項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壬○○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及依同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其等3人均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㈡至於被告辛○○、乙○○則因均另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被告丙○○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詐欺 等案件經法院為論罪科刑等,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 之要件,爰均不為緩刑之宣告;而被告子○○、戊○○2人則因 迄今未和告訴人甲○○、被害人癸○○2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 ,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填補,本院認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應 予說明。
九、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子○○等人就本案共同對告訴 人甲○○、被害人癸○○2人犯妨害自由等罪所使用之物,經被 告子○○於偵查中、被告庚○○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0 951號卷一第208-209頁、第9-1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難認和被告子○○



人所犯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應履行事項 依據 被告壬○○應依本院110年度原附民字第9號、114年度原附民字第75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三第239-241頁)之內容,對原告即告訴人甲○○、被害人癸○○(原名黃衒嘉)等2人給付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附表二:見本院卷一第85頁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839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 1張 1.立切結書人為被害人癸○○黃衒嘉)。 2.見少連偵字第122號卷一第24頁。  2 借款契約書 2張 1.債務人為告訴人甲○○、被害人癸○○黃衒嘉)2人。 2.見少連偵字第122號卷一第25-26頁。 3 本票 2張 1.面額均為725萬元、到期日均為108年09月23日,發票人分別為甲○○、癸○○黃衒嘉)。 2.見少連偵字第122號卷一第22-23頁。  4 棒球棍 1支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951號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  被   告 子○○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戊○○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庚○○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弄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北區中寮里延平路3段342之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北區中寮里延平路3段342之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與戊○○為夫妻關係。子○○與甲○○及黃衒嘉係直銷商同業 關係。子○○明知其與甲○○及黃衒嘉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因 其經營直銷商品銷售不佳,要求甲○○及黃衒嘉取回貨品未果 ,而夥同戊○○、庚○○辛○○、乙○○、壬○○、丁○○、丙○○、己 ○○及少年彭○恩(00年0月00日生)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 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8年9月23日8時15 分許,由子○○藉故邀集甲○○及黃衒嘉前往新竹市○○路000號



人文年代咖啡」內,先由子○○與戊○○談判取回貨品事宜未 果,再由庚○○辛○○、乙○○、壬○○、丁○○、丙○○、己○○及少 年彭○恩等人圍坐在甲○○及黃衒嘉旁,由庚○○等人以人數優 勢包圍甲○○及黃衒嘉,再由庚○○持續不斷以言語及動作挑釁 甲○○及黃衒嘉,再以左手掐住黃衒嘉下巴、頸部,以徒手掌 摑甲○○巴掌,並對甲○○及黃衒嘉恐嚇稱:「問你話都不會回 」、「你們兩人好像都不給我大哥(指戊○○)面子」、「等 一下把你們帶上車好好處理」、「你很嗆」、「你很白目, 等一下一定好好處理你」、「你不要這麼白目,要好好處理 ,不然等一下湯匙會插在你身上」、「你們別想報警,我們 都打點好,不然怎麼都沒人來救你」、「如果今天沒也看到 錢,我不可能放人」、「你要是不處理,茶壺可能會打你頭 上」等語,待子○○與甲○○及黃衒嘉協商未果,戊○○復對庚○○ 稱:「換一個地方再處理」等情後,由庚○○指示辛○○、乙○○ 、壬○○、丁○○、丙○○、己○○等人,將甲○○及黃衒嘉強押上車 ,載往庚○○新竹市○○路○段000號庚○○租屋處後,由庚○○強行 取走甲○○及黃衒嘉持用手機,並持球棒恐嚇甲○○及黃衒嘉稱 :「想被子彈打看看」、「要看槍」、「拿錢出來處理」等 語,使甲○○及黃衒嘉心生畏懼,由甲○○交出其國泰世華銀行 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由己○○許嘉誠2人前往附近提款機提 領約新臺幣(下同)約34萬元後,交付予子○○,再由甲○○交 付其配戴之勞力士手錶1只,車號000-0000號之保時捷自小 客車鑰匙1支予庚○○配戴及使用該車號000-0000號之保時捷 自小客車,子○○另要求黃衒嘉簽發發票人均為黃衒嘉、到期 日均為108年09月23日,面額各為225萬元及725萬元之本票 各1張、押當車輛切結書1份,由甲○○書立借款契約書1份, 交子○○收執,庚○○等人並要求甲○○及黃衒嘉不得報警並於10 日內籌款200萬元贖回上開車號000-0000號之保時捷自小客 車。嗣由警據報後,蒐證後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執行後, 自子○○與戊○○之新竹市○區○○里○○○街0號3樓之1住處扣押附 表1所示之物,再自庚○○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處扣押如附 表2所示之物,再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子○○、戊○ ○及庚○○等人到案詢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子○○與戊○○有於上揭時地,夥同被告庚○○等人,邀集甲○○及黃衒嘉至上開北大路「人文年代咖啡」談判直銷商品糾紛,再將告訴人甲○○及黃衒嘉載至庚○○上開西濱路一段361號庚○○租處後,由甲○○交出其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由己○○許嘉誠2人前往附近提款機提領約34萬元後,交付予子○○,再由甲○○交付其配戴之勞力士手錶1只、保時捷自小客車鑰匙1支予庚○○配戴及使用,再要求黃衒嘉簽發到期日均為108年09月23日,面額各為225萬元及725萬元之本票各1張、押當車輛切結書1份,由甲○○書立借款契約書1份,交子○○收執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子○○與戊○○有於上揭時地,夥同被告庚○○等人,邀約甲○○及黃衒嘉至上開北大路「人文年代咖啡」談判直銷商品糾紛,再將告訴人甲○○及黃衒嘉載至庚○○上開西濱路一段361號庚○○租處後,由甲○○交出其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由己○○許嘉誠2人前往附近提款機提領約34萬元後,交付予子○○,再由甲○○交付其配戴之勞力士手錶1只、保時捷自小客車鑰匙1支予庚○○配戴及使用,再要求黃衒嘉簽發到期日均為108年09月23日,面額各為225萬元及725萬元之本票各1張、押當車輛切結書1份,由甲○○書立借款契約書1份,交子○○收執之事實。 3 ⑴被告庚○○於警詢及偵  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⑵被告庚○○使用LINE通訊軟體截圖6張。 被告庚○○被告子○○與戊○○邀集,於上揭時地,夥同辛○○等人,邀約甲○○及黃衒嘉至上開北大路「人文年代咖啡」談判直銷商品糾紛,再將告訴人甲○○及黃衒嘉載至庚○○上開西濱路一段361號庚○○租處後,由甲○○交出其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由己○○許嘉誠2人前往附近提款機提領約34萬元後,交付予子○○,再由甲○○交付其配戴之勞力士手錶1只、保時捷自小客車鑰匙1支予庚○○配戴及使用,再要求黃衒嘉簽發到期日均為108年09月23日,面額各為225萬元及725萬元之本票各1張、押當車輛切結書1份,由甲○○書立借款契約書1份,交子○○收執之事實。 4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辛○○受被告庚○○等人邀集,於上揭時地,夥同庚○○子○○與戊○○等人,邀約甲○○及黃衒嘉至上開北大路「人文年代咖啡」談判直銷商品糾紛,再將告訴人甲○○及黃衒嘉載至庚○○上開西濱路一段361號庚○○租處後,由甲○○交出其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由己○○許嘉誠2人前往附近提款機提領約34萬元後,交付予子○○,再由甲○○交付其配戴之勞力士手錶1只、保時捷自小客車鑰匙1支予庚○○配戴及使用,再要求黃衒嘉簽發到期日均為108年09月23日,面額各為225萬元及725萬元之本票各1張、押當車輛切結書1份,由甲○○書立借款契約書1份,交子○○收執之事實。  5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乙○○受被告庚○○等人邀集,於上揭時地,夥同庚○○子○○與戊○○等人,邀約甲○○及黃衒嘉至上開北大路「人文年代咖啡」談判直銷商品糾紛,再將告訴人甲○○及黃衒嘉載至庚○○上開西濱路一段361號庚○○租處後,由甲○○交出其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由己○○許嘉誠2人前往附近提款機提領約34萬元後,交付予子○○,再由甲○○交付其配戴之勞力士手錶1只、保時捷自小客車鑰匙1支予庚○○配戴及使用,再要求黃衒嘉簽發到期日均為108年09月23日,面額各為225萬元及725萬元之本票各1張、押當車輛切結書1份,由甲○○書立借款契約書1份,交子○○收執之事實。 6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壬○○受被告庚○○等人邀集,於上揭時地,夥同庚○○子○○與戊○○等人,邀約甲○○及黃衒嘉至上開北大路「人文年代咖啡」談判直銷商品糾紛,再將告訴人甲○○及黃衒嘉載至庚○○上開西濱路一段361號庚○○租處後,由甲○○交出其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由己○○許嘉誠2人前往附近提款機提領約34萬元後,交付予子○○,再由甲○○交付其配戴之勞力士手錶1只、保時捷自小客車鑰匙1支予庚○○配戴及使用,再要求黃衒嘉簽發到期日均為108年09月23日,面額各為225萬元及725萬元之本票各1張、押當車輛切結書1份,由甲○○書立借款契約書1份,交子○○收執之事實。 7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丁○○受被告庚○○等人邀集,於上揭時地,夥同庚○○子○○與戊○○等人,邀約甲○○及黃衒嘉至上開北大路「人文年代咖啡」談判直銷商品糾紛,再將告訴人甲○○及黃衒嘉載至庚○○上開西濱路一段361號庚○○租處後,由甲○○交出其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由己○○許嘉誠2人前往附近提款機提領約34萬元後,交付予子○○,再由甲○○交付其配戴之勞力士手錶1只、保時捷自小客車鑰匙1支予庚○○配戴及使用,再要求黃衒嘉簽發到期日均為108年09月23日,面額各為225萬元及725萬元之本票各1張、押當車輛切結書1份,由甲○○書立借款契約書1份,交子○○收執之事實。 8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丙○○受被告庚○○等人邀集,於上揭時地,夥同庚○○子○○與戊○○等人,邀約甲○○及黃衒嘉至上開北大路「人文年代咖啡」談判直銷商品糾紛,再將告訴人甲○○及黃衒嘉載至庚○○上開西濱路一段361號庚○○租處後,由甲○○交出其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由己○○許嘉誠2人前往附近提款機提領約34萬元後,交付予子○○,再由甲○○交付其配戴之勞力士手錶1只、保時捷自小客車鑰匙1支予庚○○配戴及使用,再要求黃衒嘉簽發到期日均為108年09月23日,面額各為225萬元及725萬元之本票各1張、押當車輛切結書1份,由甲○○書立借款契約書1份,交子○○收執之事實。 9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己○○受被告庚○○等人邀集,於上揭時地,夥同庚○○子○○與戊○○等人,邀約甲○○及黃衒嘉至上開北大路「人文年代咖啡」談判直銷商品糾紛,再將告訴人甲○○及黃衒嘉載至庚○○上開西濱路一段361號庚○○租處後,由甲○○交出其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由己○○許嘉誠2人前往附近提款機提領約34萬元後,交付予子○○,再由甲○○交付其配戴之勞力士手錶1只、保時捷自小客車鑰匙1支予庚○○配戴及使用,再要求黃衒嘉簽發到期日均為108年09月23日,面額各為225萬元及725萬元之本票各1張、押當車輛切結書1份,由甲○○書立借款契約書1份,交子○○收執之事實。 10 證人即少年彭○恩之證述。 少年彭○恩受被告庚○○等人邀集,於上揭時地,夥同庚○○子○○與戊○○等人,邀約甲○○及黃衒嘉至上開北大路「人文年代咖啡」談判直銷商品糾紛,再將告訴人甲○○及黃衒嘉載至庚○○上開西濱路一段361號庚○○租處後,由甲○○交出其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由己○○許嘉誠2人前往附近提款機提領約34萬元後,交付予子○○,再由甲○○交付其配戴之勞力士手錶1只、保時捷自小客車鑰匙1支予庚○○配戴及使用,再要求黃衒嘉簽發到期日均為108年09月23日,面額各為225萬元及725萬元之本票各1張、押當車輛切結書1份,由甲○○書立借款契約書1份,交子○○收執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人文年代咖啡館監視器燒錄光碟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 全部犯罪事實。 12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衒嘉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人文年代咖啡館監視器燒錄光碟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 全部犯罪事實。 13 ⑴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各2份。 ⑵人文年代咖啡館監視器燒錄光碟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0張及刑案蒐證照片24張。 ⑶提款交易明細表18張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⑸司法警察職務報告2   份;通聯紀錄及網路歷  程分析各1份。 證明本件查獲經過及佐證被告子○○等人有實施上揭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犯行。 二、核被告子○○、戊○○、庚○○辛○○、乙○○、壬○○、丁○○、丙○○ 、己○○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及同法 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被告子○○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子○○等就上開2罪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與少年彭 ○恩共犯上揭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附表1: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押當車輛切結書 張 1 子○○、戊○○ 立切結書人為黃衒嘉 2 借款契約書 張 2 子○○、戊○○ 債務人為甲○○ 3 本票 張 2 子○○、戊○○ 發票人均為黃衒嘉、到期日均為108年09月23日,面額各為225萬元及725萬元。 4 AXH-1985行照 張 1 子○○、戊○○ 5 勞力士手錶 只 1 子○○、戊○○ 已發還黃衒嘉 6 IPHONE 7 PLUS手機 (0000000000) 支 1 子○○ 7 HWAWEI手機 (0000000000) 支 1 戊○○ 附表2: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AXH-1985號自小客車 部 1 庚○○ 已發還黃衒嘉 2 AXH-1985號自小客客車鑰匙 支 1 庚○○ 已發還黃衒嘉 3 棒球棍 支 1 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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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