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邱國書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83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4年7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01 黃彥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安分行 113年9月18日 189,000元 HH0104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