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08號
原 告 黃沛婕
被 告 黃綱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
日以114年度補字第586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原告於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萬0,500元,該
裁定已於114年6月5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之派出所,於000
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見
本院卷第15、19頁)。惟原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其
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