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48號
原 告 劉培毅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毓娟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1款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劉楊美真為新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
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因面對公司財務
及經營風險等因素考量,將系爭房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
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被繼承人劉楊美真已於
民國113年7月11日死亡,借名契約關係已消滅,原告爰依民
法第179條、76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劉楊美真之全體繼
承人共有等語。
三、惟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
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
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
訴既主張系爭房土地為劉楊美真借名登記予被告(即屬劉楊
美真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則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
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劉楊美真之繼承人除有原告劉培
毅、被告劉毓娟外,尚有訴外人劉恆豪、劉培民、劉毓秀,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列劉培毅為原告,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
缺,應依法命補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