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554號
PCDV,114,重訴,554,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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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5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安佑律師
周毅
被 告 世紀糕點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法定代理
許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肆萬參仟柒佰肆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零壹佰柒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或等值之一
○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佰伍拾柒萬參仟玖佰貳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又被告雖未住居或設營業所於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惟兩造
前於訂定系爭契約之時,已經先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於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則本院就本件
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有第一審管轄權,併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43,74
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
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
揭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530,176元,及自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前揭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三)原告願以102年度
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原告與被告世紀糕點興業有限公司
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既已依約交付借款,惟該公司未
依約清償,按兩造間借據、授信約定書(證一),該公司
應如數向原告為清償,爰起訴主張之。原告與該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許譽曨簽訂連帶保證書(證
一),爰就許譽矓所負連帶保證責任併起訴主張之。
(二)按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同條款】第14條,兩造
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證一),如本案無法對被
告為一般送達,聲請鈞院准為公示送達。
(三)緣世紀糕點興業有限公司許譽矓作為連帶保證人(證一
),分別於:
  1、113年5月13日向原告借貸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1
3日起至118年5月13日止,借款本息攤還方式為按月本息
平均攤還,借款計息方式為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浮動計算(證一),目
前年息為 2.22%(證二),目前尚有本金808,702元、3,2
35,047元,合計本金4,043,749元未清償(證三)。
  2、113年8月2日向原告借貸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2
日起至118年8月2日止,借款本息攤還方式為按月本息平
均攤還,借款計息方式為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
年息1.232%浮動計算(證一),目前年息為2.95%(證二
),目前尚有本金632,543元、1,897,633元,合計本金2,
530,176元未清償(證三)。
(四)上開借款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
上開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
內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借款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
帶保證書為證(證一)。
(五)詎被告就500萬元借款、300萬元借款分別繳息至114年5月
13日、114年6月2日,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按授信
約定書【一般共同條款】第五條第一項(一),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原告催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如訴之聲明。
(六)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有附呈之證物影本可稽(原本如奉鈞院通知,當即呈送核
對),茲因原告已就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暨金錢交付
事實舉證,事證已臻明確,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聲明。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
詢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等2人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
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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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紀糕點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