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513號
PCDV,114,重訴,513,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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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13號
原 告 顏純真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複代理人 李瑁律師
被 告 劉雲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1樓之2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8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0號21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4
年2月19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惟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仍未返還房屋,又原告多
次以電話通知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均未獲回覆。則被
告於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未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2項規
定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房
屋稅繳款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系爭租約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5至35頁、第39至4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
45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451條固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然租賃契約訂約之際,已訂明續租應另訂契約者
,即生阻止續租之效力,自無該條規定租約默示更新之適用
。又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租賃期限屆滿後
,非經雙方合意另訂新的書面租賃契約,視為不再續約」;
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
,將租賃房屋遷讓交還給甲方(即原告)…」,有系爭租約
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系爭租約已明定租期為1年
及屆期續約應兩造合意另訂書面租約,依上開說明,自無依
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可言。而原告主張
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將不再續約,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兩
造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亦未另定書面租約,則依系爭租約之約
定,系爭租約於114年5月31日屆期終止,是原告依系爭租約
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於同一事實範圍內,不能獲
更有利之判決,無再予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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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