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80號
原 告 賴樹林
被 告 蔡萬和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捌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蔡萬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蔡貽如(另結)之父即被告蔡萬和曾向
原告表示被告蔡貽如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與建商進行合建上河匯之建案(
下稱系爭建案),因事後渠等可分回約20餘戶,且打算就其
中分回戶數部分出售予他人,故詢問原告是否有意願購買上
開建案之房地,嗣經原告允諾後,被告蔡萬和即於民國(下
同)110年7月18日以被告蔡貽如之名義予原告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10月1日出具被
告蔡貽如之授權書予原告後,原告逐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付款
新臺幣(下同)1083萬元予被告蔡萬和。詎料,原告突聽友
人告知遭被告蔡萬和欺騙,被告蔡貽如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等語,原告旋即調閱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後,赫見
如友人所述,故欲聯絡被告蔡萬和理論,然被告蔡萬和自此
失聯,嗣原告於114年1月21日至新北市蘆洲三民派出所報案
,竟發現被告二人以相同手法訛詐至少四名被害人。被告二
人之詐欺行為使原告受有1083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0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萬和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詐欺原告,被告蔡萬和於110年7月18
日以被告蔡貽如之名義,簽署原證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出售系爭土地,受領1083萬,並提出原證3之匯款單據為證
,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抗辯,堪認為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
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
,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蔡萬和於
114年6月19日因公示送達而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
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4
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
屬有據。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所示,應屬有據。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卓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