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354號
PCDV,114,重訴,354,2025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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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原 告 林秋華
訴訟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游孟輝律師
被 告 李益國
李啟源
李俊賢
李啟銘

李艷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由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七年以八十七年
莊登字第二九三○八○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
日,權利人為李文童,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至
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清償日期為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擔
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並於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為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埔段南勢埔小
段44、44-1、44-2、44-3、44-6、44-7、44-10、44-11、44
-17、44-18、4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7年
7月30日設定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債權
李文童,並載明:「清償日期為民國90年7月27日」,惟
原告與李文童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設定因
欠缺擔保之主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予塗銷。而李文童於97
年6月間具狀聲請拍賣抵押物,雖經鈞院以97年度拍字第163
1號裁定准予拍賣,惟其後經鈞院另以97年度抗字第278號裁
定廢棄,並駁回李文童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而告確定,駁回理
由亦認定系爭抵押權難認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況迄至本件
訴訟起訴之日為止,詎清償日亦早已逾23年又9個月,依民
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原告自得請
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因李文童業於105年4月17日
死亡,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辦理繼
承後再予以塗銷。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 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 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 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 ,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 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 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 ,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 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有明定,上開5年之期間係屬「 除斥期間」之規定,亦即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 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李 文童所為拍賣抵押物聲請狀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本院97年度拍字第1631號裁定、97年度抗字第 278號裁定、李文童之繼承系統表暨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 覆查無受理李文童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有該院函文 在卷可稽,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拍賣抵押物卷宗核閱 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其與李文



童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真實。況縱令認為有擔保之債 權存在,惟觀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債權1,30 0萬元約定之清償日期為90年7月27日,以一般請求權時效15 年計算,李文童對於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應於105年7月27 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後之5年間即110 年7月 27日前,被告亦未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 抵押權亦已因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而消滅 ,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洵屬有據。 ㈢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就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 ,乃直接對於不動產物權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分行為, 故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 記之連續性,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抵押人尚不得逕 行請求塗銷該登記。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仍登記系爭抵押權 之權利人為李文童,惟李文童業已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 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既已繼承系爭抵押權,然迄未辦理 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 ,始得准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 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因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而消滅,縱有擔 保債權存在,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亦已罹於除斥期間而 消滅,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 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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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