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32號
原 告 劉雪麗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被 告 興萬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登洲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8萬8,000元或2,762
萬1,000元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348條規定、退股
協議書、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14年5月12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等
情,有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
、第153頁)。原告追加請求權部分,核屬訴之追加,被告
雖不同意,然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與起訴時主張基於退股協
議書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追加,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63年間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將公司登記地址
設立於此,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原告原為
被告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300萬元,被告公司股東即訴外
人劉登洲、劉柏林(均為原告弟弟)於98年9月1日與原告協
商退股,同時由被告承諾公司所有系爭土地日後興建大樓原
告可選擇4樓以上50坪內房屋之權利,與原告交易原告對於
被告公司之出資額。原告則將持有被告公司出資額300萬元
,及訴外人劉碧麗持有被告公司出資額300萬元,共計600萬
元,移轉於訴外人劉禮源100萬元、劉恒源200萬元、劉泰良
100萬元、劉政良200萬元。至此,被告公司之全數股東均為
男性子嗣或其配偶。嗣系爭土地取得建築執照後,被告公司
及全體股東與原告、訴外人劉豊麗、劉碧麗,於108年10月2
日簽立契約並檢附建照及房屋平面圖,約定建物平面圖編號
A1-5F、A2-5F、A4-5F及車位編號26、27、28,應分配予劉
豊麗、劉碧麗、原告三人,並由該三人於110年8月間立同意
書約定由原告取得其中A2-5F即系爭不動產。被告於系爭不
動產取得使用執照後已將系爭不動產交予原告使用居住近2
年,惟被告迄未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民
法第348條、第269條規定、退股協議書、契約書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實為兩造家族長輩即訴外人劉進興創立
之個人公司。被告公司股東均為家族至親,劉進興3位女兒
即原告、劉碧麗、劉豊麗3人於98年間與劉登洲、劉柏林協
商,約定共支付劉雪麗、劉碧麗、劉豊麗1,800萬元現金,
劉雪麗、劉碧麗同意讓與所持被告公司出資額。另被告公司
股東均同意,被告公司日後興建大樓完成,將會移轉房屋予
劉雪麗、劉碧麗、劉豊麗各一戶。是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非
買賣約定關係。惟被告公司為公司法人組織,無法逕行將房
屋移轉登記予原告,故於108年10月2日就房屋移轉乙事再簽
立契約書,約定以先由原告匯款向被告公司購買房屋,被告
公司再扣除相關費用,逐年將款項返還予原告之方式辦理,
而此程序需要繳納相關稅費,並需有相對應金流。如果以每
坪40萬元計算系爭不動產移轉價值為2,008萬8,000元;如以
每坪55萬元計算系爭不動產移轉價值為2,762萬1,000元,原
告選擇其中一方案為移轉價值,匯入被告公司帳戶。被告公
司收到原告匯入買賣價金後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原告,並依
約定將價金扣除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土地增值稅後,
逐年分期支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第155至156頁)
㈠、原證3「98年9月l日退股協議書」、原證4「98年9月l日切結
書」、原證5「108年10月2日契約書及附件建照執照、房屋
平面圖、建物編號表、車位位置圖」、原證6「劉豊麗、劉
碧麗、劉雪麗簽訂之同意書」、原證7「新北市○○區○○段000
0○號登記謄本」、原證8「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北樹建
字第008638號建物所有權狀、111北樹地字第038857號土地
所有權狀」、原證9「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樹使字第00279
號使用執照」、被證1「股東名冊」、被證2「支票存根」等
證據之形式均為真正。
㈡、原告、劉碧麗、劉豊麗、劉登洲、劉柏林均為劉進興之子女
。原告、劉碧麗、劉豊麗於98年與劉登洲、劉柏林協商,約
定給付原告、劉碧麗、劉豊麗共計1,800萬元,原告、劉碧
麗則轉讓其等持有被告公司各300 萬元之出資額。嗣由被告
公司支付1,800 萬元予原告及劉碧麗。原告300萬元出資額
則轉讓與劉登洲之子劉禮源100萬元、劉柏林之子劉泰良100
萬元、劉政良10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98年9月1日簽立切結書記載:「本人持有被告
公司之3百萬股份,此股份於98年9月1日退股」等語;被告
與公司股東劉登洲、劉柏林於同日簽立退股協議書記載:「
本公司興萬山企業有限公司承諾劉雪麗女士將來於樹林中山
路1段35號興建大樓可選擇4樓以上之50坪之內房屋(多退少
補),以及1單位車位。特立此切結書以茲證明」等語;被
告公司股東於98年9月10日簽訂出資額轉讓同意書,其中原
告同意將出資額100萬元轉讓由劉禮源承受、100萬元轉讓由
劉泰良承受、100萬元轉讓由劉政良承受;另劉碧麗出資額1
00萬元轉讓由劉政良承受、200萬元轉讓由劉恒源承受等情
,有協議書、切結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頁
、第31頁、第159頁);另劉登洲、劉柏林同意支付原告、
劉碧麗、劉豊麗等人共計1,800萬元以取得原告及劉碧麗對
於被告公司各300萬元之出資額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詳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項)。基上,原告及劉碧麗於98年間
與劉登洲及劉柏林合意達成轉讓被告公司出資額共計600萬
元條件為:原告及劉碧麗共取得1,800萬元及於系爭土地上
新建大樓之3戶房屋(原告取得其中1戶),即取得原告及劉
碧麗持有被告公司共計600萬元出資額之對價為1,800萬元及
新建大樓3戶房屋。再審以被告開立支票1,800元萬元予原告
及劉碧麗以支付轉讓出資額之價金,被告並承諾原告可選擇
新建大樓之1戶;而原告及劉碧麗持有被告公司之出資額則
全數係轉讓予劉登洲及劉柏林之子等情。足證劉登洲及劉柏
林就自原告及劉碧麗取得被告公司出資額應負擔支付之價金
及移轉、交付不動產之義務,均合意由被告公司負擔履行,
並經被告同意。是原告依據與劉登洲、劉柏林轉讓出資額約
定及劉登洲、劉柏林與被告公司有關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公司履行退股協議書約定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原
告,自屬有據。
㈡、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時履行抗辯制度,係為保障
同一雙務契約當事人,以交換給付方式,履行彼此之反對給
付,適用於具有互為對待給付或對價關係而互相關聯之雙方
債務間。又雙方當事人之債務雖非基於同一契約而發生,然
若該二契約間具有互相結合之依存關係,而其一方之給付,
與他方之給付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者,該二債務在本質
上既處於互為對待給付之狀態,基於公平原則,自仍可類推
適用民法第264條第項前段規定使之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8號民事裁判)。又但書規定有先
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係就雙務契約當事
人互負之對待給付義務而言;該先為給付義務之發生,或因
當事人合意,或為法律明定,或係交易習慣。又按被告在裁
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
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
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劉
碧麗、劉豊麗與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股東於108年10月2日因
出資額轉讓事宜另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茲因
已於98年9月1日雙方簽訂『退股協議書』內容為:㈠乙方(即
原告、劉碧麗、劉豊麗)原所持有之興萬山企業有限股份,
共支付1,800萬元。興建弘華富美社區大樓後每人分配50坪
以內之建物及每人停車位乙位,甲乙雙方同意以建物編號A1
-5F、A2-5F、A4-5F面積(附件三)及地下車位,車位編號2
6、27、28三個車位(附件四)。㈡因建物、土地均屬甲方所
有,公司移轉或買賣均需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20%、營業稅5
%、土地增值稅,另興建期間所產生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
乙方負責繳納,另外要做資金流向。(即買賣價金應進入甲
方帳戶)買賣價扣除相關費用再逐年分期支付給乙方。以上
書寫內容經雙方同意無誤。特立此書」等語,有契約書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33至35頁)。基上,被告因系爭退股協議書
雖負有給付於系爭土地興建之房地予原告之義務,且給付之
房地亦經雙方確認為系爭不動產,被告對於原告負有給付系
爭不動產之義務乙節,固堪認定。惟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對
於被告負有將系爭不動產價金匯入被告公司帳戶之義務。復
審以系爭契約書係源自系爭退股協議關係所生,被告對於原
告負有交付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給付義務,與原告將
系爭不動產價金匯入被告帳戶之給付義務,互為對立,且在
實質上具有牽連性,基於法律公平原則,應可類推適用關於
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其次,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以每坪價
金40萬元、55萬元計算之總價各為2,008萬8,000元、2,762
萬1,000元等情,原告並未爭執,且被告亦主張原告可自行
選擇其中一方案為系爭不產之移轉價值。至於被告主張原告
匯入之款項需扣除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土地增值稅及
被告公司股東於被告公司分配盈餘時需繳納之綜合所得稅及
二代健保費後返還等語。惟上開稅捐或為被告身為法人經營
業務所需繳納之稅捐;或為被告公司股東因獲分配營利所得
需負擔之稅捐,被告公司同意為股東劉登洲、劉柏林支付渠
等取得被告公司出資額之對價;被告公司股東因公司獲利分
配盈餘,自均需由各獲有利益之納稅義務人各自負擔相關稅
捐,原告並無理由需負擔上開稅捐及費用。其次,系爭契約
書係記載「因建物、土地均屬甲方(即被告)所有,公司移
轉或買賣均需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土地增值稅」
等語,僅單純表達被告公司因移轉或買賣不動產需負擔之稅
捐內容,與其後記載乙方負責繳納興建期間所產生之地價稅
及乙方需將買賣價金匯入甲方帳戶,再逐年分期支付給乙方
之用語不同,顯見原告並無同意支付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
稅、土地增值稅等稅捐之意思。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匯入之
系爭不動產價金需扣除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土地增值
稅及股東綜合所得稅、二代健保費等稅捐費用之餘額返還原
告等情,洵屬無據,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退股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
告就前開給付義務,於原告應匯入系爭不動產價金2,008萬8
,000元或2,762萬1,000元至被告帳戶之義務,為同時履行之
抗辯,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
土地 編號 地 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388/100000
建物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全部 主建物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 1419/100000 共有部分(含停車位編號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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