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4年度,18號
PCDV,114,重家繼訴,18,2025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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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
原 告 陳全

陳昌偉

陳昌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陳中


訴訟代理人 楊壽慧律師
傅雅芝律師
被 告 陳玲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其英生前財產遭被告三人侵害而請
求被告三人返還全體繼承人,又主張被繼承人吳其英死後遺
產亦遭被告陳玲及陳正二人侵害而請求被告陳玲及陳正返還
全體繼承人,進而請求就前揭返還款項及其他全部遺產予以
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嗣兩造在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部分爭議達成和解,亦
即(1)被繼承人吳其英過世前的半個月內、及過世後的數日
內,其郵局存款由被告陳玲及陳正二人提領出來,扣除已代
被繼承人的費用,其餘同意返還全體繼承人並予以分割;
(2)被繼承人吳其英生前為自己及其丈夫購買墓地,因全體
繼承人均拒絕將墓地登記在自己名下,最後被告陳中的兒子
自願登記在其名下,被繼承人吳其英遂贈與被告陳中100萬
元,嗣因墓地管理問題,再度過戶至被繼承人吳其英生前名
下,被告陳中同意將該100萬元返還全體繼承人並予以分割
,同時全體繼承人同意接受將墓地以分別共有方式登記在全
體繼承人名下,原告抛棄對被告陳中的本案請求。(3)被繼
承人吳其英生前繼承取得其丈夫的已下市太電股票,兩造同
意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本案最後剩餘的訴訟標的,僅被繼
承人吳其英過世前幾年,是否曾贈與被告陳玲及陳正款項,
或遭被告陳玲及陳正侵害領走存款,兩造就此爭議為最後言
詞辯論,由本院判決如後。
三、兩造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就部分訴訟標的達成和解,簽訂
和解筆錄,約定:「一、被告陳玲自被繼承人吳其英郵局帳
戶提取款項共新台幣(下同)6,083,983元(包括113年1月1
日提取420536元、113年1月2日提取599803元、113年1月4日
提取469341元、113年1月9日提取100萬元、113年1月10日提
取100萬元、113年1月11日提取594303元、113年1月13日提
取100萬元、113年1月14日提取100萬元),扣除被告陳玲已
代墊遺產的地價稅995元及外籍看護工薪資45185元,剩餘00
00000元,同意返還給兩造全體繼承人。二、被告陳正自被
繼承人吳其英郵局帳戶提取的款項共492845元,扣除被告陳
正已代墊喪葬費306767元,剩餘186078元,同意返還全體繼
承人。三、被告陳中同意將被繼承人生前贈與100萬元作為
墓地登記陳中的兒子名下的感謝費用,返還兩造全體繼承人
。兩造同時願意將被繼承人與丈夫使用的墓地(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持分3萬分之253),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每
持分為:原告陳全與被告三人每人應繼分五分之一,原告
陳昌偉陳昌佑二人每人應繼分十分之一。四、兩造同意就
前揭三筆返還款項,分割方法如下:原告陳全與被告三人每
人應繼分五分之一,原告陳昌偉陳昌佑二人每人應繼分十
分之一,前揭三筆返還款項依該比例,分割由每人各自取得
應分得的款項。五、被繼承人吳其英生前取得丈夫太平洋
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由兩造按前揭應繼分比例各自
取得股份數額。六、原告拋棄對被告陳中的本案返還150萬
元請求。七、原告在本案請求被告陳玲返還的款項,扣除前
揭和解部分,剩餘112年4月27日由被繼承人吳其英轉帳給陳
玲的100萬元,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方式審結。八、原告在
本案請求被告陳正返還的款項,扣除前揭和解部分,剩餘11
0年10月13日由被繼承人吳其英轉帳給陳正的人民幣126179.
45元(匯率為4.428換算成新台幣為558723元),原告請求
以法院判決方式審結。」,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吳其英於民國113年1月13日過世。其丈夫先於109
年11月2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長男即被告陳玲、三男
即被告陳中、四男即被告陳正、五男即原告陳全,及原告陳
昌偉與陳昌佑(早先過世的次子陳瓏,由其子女陳昌偉與陳
昌佑代位繼承)。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原告陳全與被告三人
每人應繼分五分之一,原告陳昌偉陳昌佑二人每人應繼分
十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吳其英之郵局帳戶,於112年4月27日,以網路轉帳
方式,轉帳一筆100萬元至被告陳玲的郵局帳戶,此有被繼
承人吳其英的郵局交易明細資料(見卷第56頁)可證。
(三)被繼承人吳其英之台灣銀行外幣帳戶,於110年10月6日至12
日分次賣出轉成新台幣,轉存於被繼承人吳其英之台灣銀行
新台幣帳戶,但外幣帳戶之餘額146179.45元人民幣,卻被
轉入被告陳正之帳戶,此有被繼承人吳其英之台灣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見卷第第65頁)可稽。
  被告陳正在本案解釋其事後將人民幣2萬元轉換為新台幣,
並退回給被繼承人吳其英的台灣銀行新台幣帳戶(見本案卷
宗第160頁,共有五筆退回款,每筆均是人民幣2萬元依轉帳
時的匯率換回新台幣86000餘元)。
  前揭146179.45元,扣除被告陳正已退回的人民幣2萬元,餘
126179.45元由被告陳正取得,被告陳正辯稱係被繼承人吳
其英贈與被陳正,原告否認之。人民幣126179.45元,依起
訴時匯率4.428換算成新台幣為558723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玲及陳正,係趁被繼承人不知情而侵害被繼
承人吳其英之財產,陳玲擅自侵入被繼承人的網路銀行以轉
帳方式取款。被告陳正趁照顧被繼承人時,擅自取得被繼
人的存摺印鑑,以轉帳方式取得被繼承人的人民幣存款。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陳玲及陳
正二人返還該款項予全體繼承人,並請求予以分割該遺產等
語。
(五)聲明:
  被告陳玲應返還原告及全體繼承人新臺幣100萬元,並自本
案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4年9月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正應返還原告及全體繼承人新臺幣558723元,並自本
案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4年9月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請求分割前揭返還款項之遺產。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玲及陳正部分:
  原告主張的事實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前,亦即被繼承人吳其英
生前贈與被告陳玲新台幣100 萬元、贈與被告陳正人民幣12
6179.45 元,屬於被繼承人生前的贈與,無所謂的不當得利
。原告主張是被告陳玲及陳正趁被繼承人不知情而侵害被繼
承人的財產,依舉證責任原則,應該由原告舉証有侵權的事
實,原告既不能舉証,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繼承人吳其英生前曾住在被告陳玲家裡,為補貼被告陳玲
支付的生活費及外籍看護工薪資,被繼承人吳其英主動提供
其提款卡,囑咐被告陳玲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100萬元至
被告陳玲帳戶。
  被告陳正承擔父親喪事的事務,辦妥後,帶著被繼承人吳其
英至台中途中,被繼承人吳其英主動說:既然被告陳正的子
女都在中國大陸工作,被告陳正有必要使用人民幣,故願意
把自己的人民幣存款贈與被告陳正,並將自己的存款及印章
交付被告陳正去領款。被告陳正雖轉帳取得人民幣146179.4
5元,但又退回新台幣10萬元給母親,僅接受贈與人民幣126
179.45元,可參見本案卷宗第160頁之吳其英在台灣銀行帳
帳戶存摺影本,共有五筆退回款,以螢光筆標出,每筆均是
人民幣2萬元依轉帳時匯率換回新台幣86000餘元。
  被繼承人吳其英生前於111年11月,親自至郵局辦理「約定
轉帳申請書」(見卷宗第160頁),願將自己的郵局存款轉帳
至被告陳正帳戶,並授權被告陳正管理該帳戶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陳中部分:
  請法院依現有證據依法裁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心證:
(一)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吳其英,於民國113年1月13日過世,
丈夫先於109年11月2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長男即被
告陳玲、三男 即被告陳中、四男即被告陳正、五男即原告
陳全,及原告陳昌偉陳昌佑(早先過世的次子陳瓏,由其
子女陳昌偉陳昌佑代位繼承);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原告
陳全與被告三人每人應繼分五分之一,原告陳昌偉陳昌佑
二人每人應繼分十分之一。以上事實,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
本、兩造之戶謄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其英之台灣銀行外幣帳戶,於110年1
0月間,人民幣146179.45元被轉入被告陳正之帳戶,又被繼
承人吳其英之郵局帳戶,於112年4月27日,以網路轉帳方式
,轉帳一筆100萬元至被告陳玲的郵局帳戶等情,此有被繼
承人吳其英的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卷宗第65頁)
、郵局交易明細資料(見卷第第56頁)可證。
  被告陳玲辯稱其迎養被繼承人吳其英同住照顧,被繼承人受
被告陳玲扶養照顧並支付生活費及外籍看護工薪資,故願意
贈與100萬元,並交付提款卡,囑咐被告陳玲以網路轉帳方
式領款;被告陳正亦辯稱其承擔處理父親喪事完畢,被繼
人為酬謝而贈與人民幣存款,並交付存摺及印章,由被告陳
正領取等語。
(三)依原告起訴的聲明方式,乃請求被告陳玲及陳正返還款項予
全體繼承人,並請求予以分割款項。前者屬於「給付訴訟」
,後者屬於「形成訴訟」,二項聲明屬於合併訴訟形態。
  被告陳玲及陳正二人否認有侵害被繼承人的存款,並辯稱:
其等分別照顧被繼承人的生活、為被繼承人丈夫處理喪事,
故獲被繼承人贈與存款等語。
(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
  最高法院著有35年京上字第1472號判例:「對他人占有中之
  遺產提起請求分割之訴,須就該遺產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
  一條所定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本件原告起訴狀主張被繼承人吳其英過世前,遭被告陳玲及
陳正二人擅自取走存摺、印章、提款卡,而轉帳取走存款云
云,依此,原告主張者乃被繼承人過世前遭受被告二人『侵
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故應由原告證明被告二人係『無權』提
領而『侵害』被繼承人的財產。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
由原告證明所主張的事實。
  然而,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陳玲及陳正二人有侵占或竊
被繼承人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事實。參酌被繼承人生前
於110年3月14日尚且能與兩造簽訂一份「陳蔭五(吳其英丈
丈夫)遺產全部存款及分割方式協議書」,此有該協議書影
本一份(見卷第147頁),可見被繼承人於110年間意識正常
且能與兩造簽訂法律契約文件,兩造當時均無異議。故認被
繼承人生前意識清楚,足以保管自己的存摺、印章、提款卡
,更可決定處分自己財產。被告陳玲及陳正二人,當時或迎
養照顧被繼承人,或承擔處理被繼承人丈夫喪事,被繼承人
基於感謝而贈與前揭存款,亦屬於人之常情,故認被告陳玲
陳正二人所辯可以採信。
  因原告無法進一步證明被繼承人生前的存摺、印章、提款卡
遭人竊取或侵占,原告空言主張被繼承人存款遭被告陳玲及
陳正二人侵害,顯不足採。
(五)綜上,因原告不能證明被繼承人的財產遭受被告陳玲及陳正
之『侵權行為』,亦不能證明被告陳玲及陳正之受領係不當得
利,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陳玲及陳正返還款項並請求分割該款
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因原告之請求已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
  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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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