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4年度,87號
PCDV,114,輔宣,8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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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趙崇義



相 對 人 趙修茗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趙修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趙崇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趙修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姪子,即相對人趙修茗,因精神障
礙及心智缺陷致其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
以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趙修茗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併選定聲請人趙崇義為受輔助宣告人趙修茗之輔助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江惠綾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趙
員(即相對人趙修茗)有『智能障礙』病史,自國小、國中時期
即有認知功能不佳的表現,對應其一般日常生活適應行為,
在諸多判斷方面存在明顯困難,推估其整體能力落在中度障
礙水準。目前趙員生活自理部分尚能在監督下完成,對於複
雜事務的理解和辨識,其判斷及問題解決能力不佳,對財產
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票據簽訂事
務等需要他人經常性協助。依趙員目前之功能與疾病狀態,
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為憑。綜上,依法宣告相對人趙修茗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0條至第1111條之
2、……之規定。」。
  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
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例
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訟
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賣
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應
經輔助人同意。
  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
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
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
財產,並無必要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是以,受輔助宣告者,不必再由法院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查,相對人之母歐陽冰冰於100年2月26日死亡,相對人之父
崇禮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已另案向本院聲請對
崇禮為輔助宣告,現由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86號審理中
。聲請人趙崇義為趙修茗之叔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並經
家屬同意推舉為輔助人,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聲請人趙崇義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趙修茗之叔叔
,有意願擔任趙修茗之輔助人,且經家屬同意,是由趙崇義
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趙修茗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趙崇義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趙修茗之輔助人。
六、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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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