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4年度,75號
PCDV,114,輔宣,75,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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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之配偶,相對人因
腦中風,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相關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輔助人,倘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依民法第
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啟原復健診所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鑑定人即財
團法人私立臺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直接協助,無經濟
活動、人際交往事務、使用大眾交通工具之能力,尋求醫療
、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皆需他人協助。綜合以上所述,相對
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
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相對人因重度認
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等語
,有該醫師具結後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1.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現有配偶即聲請人甲○○、胞
妹丁○○、胞妹即關係人乙○○、胞妹即戊○○,有聲請人所提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
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卷為憑。
 2.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為
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配偶,並有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併參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胞妹,亦有意願,且經最近
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其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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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