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4年度,67號
PCDV,114,輔宣,6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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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陳○
輔 助 人 游○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所為108年度監宣字第792號宣告
陳○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如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
以108年度監宣字第79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
定游○雲為輔助人。現聲請人經就醫診治後,已然康復,能
夠處理自己的事務,受輔助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檢附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爰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
於撤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6
項準用同法第172條、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因生理狀況引起精神障礙,前經本院於108年10月3
1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79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游○雲為輔助人一節,有上開裁定查詢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民事聲
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上開部分是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受輔助之原因已消滅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而經醫
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
東醫院)鄭懿之醫師就聲請人的精神狀況為鑑定結果顯示
略以:心理衡鑑:聲請人整體智能表現落於同齡中下範圍
,內部能力機有差異,尤在聽覺工作記憶及處理速度相對
較弱,與過去學經歷背景相比稍有落差,其過往情緒易受
壓力事件影響而出現波動,並曾有一段時間表現出情緒明
高昂,伴隨活動量與花費行為增加等情形,近2年情緒
狀況相對穩定,規則就醫與服藥,對自身精神狀況具部分
病識感,整體而言聲請人目前具備生活自理功能,可獨立
處理日常事務,對一般財務判斷及金錢使用亦無明顯困難
,惟行為觀察可見其語意組織能力較弱,表達稍顯不流暢
專注力與持續度不穩定。精神狀態:聲請人意識清楚,
注意力尚可,外觀整潔,態度配合有禮,社交應對適切,
從其眼神、說話聲調觀之,聲請人情感略顯平板冷漠,但
未見有明顯憂鬱或焦慮情緒,會談過程情緒相當平穩,對
談亦切題,然略顯迂迴,會過度詳述事件細節,不過尚能
接受鑑定醫師打斷摘要、重新聚焦,會談過程中,聲請人
否認有妄想,亦未見有幻覺行為。目前日常生活狀況:目
前聲請人各項日常自我照顧功能均能自理。鑑定結論與建
議:綜合以上所述,聲請人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疑似另一
身體病況引起的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目前處於緩
解狀態。鑑定結果:整體而言雖受癲癇等神經科疾病慢性
病程的影響,在語意表達稍顯不流暢專注力與持續度不
穩定,但具備生活自理能力,可獨立處理日常事務,精神
狀況已因2至3年在規律反診用藥下持續平穩,對一般財務
判斷及金錢使用無明顯困難,因此依據本次鑑定各項資料
綜合推斷,聲請人雖因疑似另一身體病況引起的雙相情緒
及其相關障礙症與癲癇等疾病,致其認知功能略有減損,
但未達明顯障礙程度,故其精神狀態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或第15條之1第1項之情形等情,有亞東醫院鄭懿之醫師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107頁
)。
(三)參以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略以:我一直都可以自
己工作賺錢並自理,因此想要撤銷輔助宣告,108年遭輔
助宣告,是因為當時未按時服用癲癇藥物,所以精神失常
,現因為輔助人年事已高,聽力不好,很多事情都要詢問
我,現在因為藥物控制得宜,精神狀況漸佳,工作也順利
,加上有信仰,所以情緒狀況已經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
81至82頁)。
(四)是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聲請人當庭表現及陳述,認聲
請人目前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均無不足之處,聲請人應可自行處理其法律行
為,堪認聲請人原受輔助宣告之原因,現已消滅,依照上
開規定,自應將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792號宣告相對人為
受輔助宣告人之裁定予以撤銷。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
院108年度監宣字第792號裁定所為之輔助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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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