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4年度,63號
PCDV,114,輔宣,6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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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黃○



代 理 人 林○志
相 對 人 林○嫻


關 係 人 林○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嫻(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嫻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林○嫻因雙向情緒障礙
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林○坤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1、本件經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仁濟醫
院(下稱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就相對人的精神狀況
為鑑定結果顯示略以:精神狀態:相對人意識清楚,具有
適當眼神接觸,注意力集中,表情淡漠,言談切題且流暢
,與人溝通及交流無困難,態度合作,當下無明顯憂鬱或
高亢情緒及躁動行為,無明顯妄想及幻覺。心理衡鑑:在
智力功能部分,相對人魏氏成人智力量表之全量表智商為
96,整體智力表現落於中等範圍;在生活適應水準方面,
相對人之一般適應組合分數為72分,整體生活適應功能落
邊緣程度。綜合上述智力功能與適應功能缺損程度,相
對人目前之智力表現符合其年齡水準,具備良好問題解決
與社區活動能力,然自發病以來未規則服藥,情緒起伏大
,誇大妄想等精神症狀明顯,其思考跳躍並且影響其社交
判斷、風險評估以及衝動控制能力,進而難以有效進行自
我行為監控以及審慎決策,多年來亦難以穩定進入競爭性
場所就業。目前日常生活狀況:生活可自理無礙,經濟活
動能力無礙,躁期發作期間,相對人其思考跳躍並且影響
社交判斷、風險評估以及衝動控制能力,進而難以有效
進行自我行為監控以及審慎決策,有過度花費情形,其與
家人及朋友關係良好,能發展穩定的關係,交通事務能力
無礙,然躁期發作期間曾造成多起交通事故,缺乏病識感
,需他人監叔服藥與陪同返診。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
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
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目前相對人因雙相情
緒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
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鑑定結果:相對人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雙相情緒障礙症」,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相對人之雙相情緒障礙症,此疾病為陣發性發作,其
永久回復之可以性低且需長期穩定服藥以避免其情緒與精
神症狀復發或惡化,因此推估相對人其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欲恢復至病前程度之
可能性低等情,有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出具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
  2、另聲請人之代理人林○志到庭陳述略以:相對人這兩年因
病症影響,導致有多起衝動性花費,也因此住院,後續雖
陸續出院,但是深受疾病影響,持續追蹤治療中等語(見
本院卷第135頁),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消費紀錄、信
用卡消費明細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29頁)。是本院
審酌上開鑑定意見及卷內證據資料,認相對人因輕度認知
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與常人相較均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的程
度,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的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關係人林○坤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關係人為相對人父親一節,有關係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且相對
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哥哥林○志、弟弟林竑
宇、妹妹李欣愛均已同意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
情,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
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19、51
至61、109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份屬
至親,且其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依其提出繳付相對人消
費及醫療、住院相關費用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11頁),
可見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
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是由關係人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的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為
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以,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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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