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王○倞
代 理 人 王仲軒律師
相 對 人 王○幸
關 係 人 王○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所為112年度輔宣字第23號宣告王○
幸(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輔宣字第23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經
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與王○倫為共
同輔助人。相對人雖鑑定時經診斷為「輕微認知功能缺損,
就一般日常生活事務仍具判斷解決能力,然在短期記憶、注
意力及定向感有明顯缺損,當進行複雜事務之處理時,實有
賴他人輔助為佳,故推定相對人因其罹患輕微認知功能缺損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因而對於自財產之管理處分,出現困難,
建議由他人給予經常性之協助,特別是重大法律行為,應由
其他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同意為宜,以防止相對人財產之逸散
」等情,然相對人持續就醫及用藥,且在女兒王玫貞之照顧
下,精神狀況日漸好轉,於民國114年4月10日經新北市私立
中和壹山社區長照機構訪視紀錄稱:「個案在中心可以自理
,認知狀況佳,也能與其他長者互動」,可見相對人之認知
功能已恢復正常,有完全之自理能力,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良好,是以,受輔
助宣告人原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對相對人王○
幸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王○幸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23號裁定宣告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另經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1號裁定
選任聲請人與王○倫為共同輔助人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
考,自堪以認定。
㈡本院安排相對人於新莊仁濟醫院接受鑑定,經鑑定人即財團
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於
114年7月14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略以:「
本次測驗結果傾向判定相對人目前已達輕度失智症,考量李
女整體認知能力無法完整理解複雜情境及契約內容,建議在
進行交易和簽署重要文件之時應有他人從旁協助李女進行判
斷。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需家屬協助備餐,進食、沐浴、如
廁等可自理。經濟活動能力:簡單算數無礙,可進行小額購
物、然無法獨自與銀行往來;無法完整理解複雜情境及契約
內容,需他人輔助。社會性活動力:可維持參與日照中心之
活動,尚具足夠人際交往能力,但須留意其人際界線較模糊
有受他人利用之風險。交通事務能力:可獨自等候日照中心
之接駁車,因擔心會迷路故李女已經多年不曾獨自搭乘大眾
交通工具外出。健康照顧能力:需家人協助督促服藥與陪伴
返診。綜合以上所述,李女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
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
為,目前李女尚有足夠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然而,目前李女已經無法完整理解複雜情
境及契約内容,建議在進行交易和簽署重要文件之時應有他
人從旁協助李女進行判斷,以做出符合自身最佳利益之選擇
。鑑定結論:李女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輕度認知
障礙症』,目前尚有足夠能力為意思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情,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存卷為憑。綜上調查,堪認聲請人之主張,應堪採信。
㈢綜上事證,本院認為相對人目前尚有足夠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其受輔助之原因已
消滅,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23號宣
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予以撤銷。從而,聲請人
據以聲請撤銷前開輔助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