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母女關係,相對人自民國○年○月
○日起,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
程度,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
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
定聲請人甲○○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乙○○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1、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亦有
明文。復按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
為同法第179條第2項準用之。
2、經查,聲請人甲○○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部分親屬同
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正反面影本等件為憑。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
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下稱亞東醫院),鑑定結果
略以:「..六、結論:綜合以上所述,○員(即相對人乙○○,
以下同)患有「失智症」病史,○員於此次評估中僅能偶然表
達簡短詞彙與少數具意義之回應,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有限
,整體認知功能明顯減損,目前呈現中至重度障礙之症狀。
目前,○員基本日常生活及外出活動皆需要他人協助,已無
法判斷及處理日常事務,在處理複雜事物或情境亦需要由他
人代為處理。依○員目前之功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監護需
告。」等情,有亞東醫院江惠綾醫師於114年6月9日出具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在卷可參。依上
揭事證,可認相對人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足認本件相
對人乙○○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而經本院於114年7月29日
函請聲請人,請其就相對人是否應為監護宣告等情表示意見
,並請其提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人選,而聲請
人於114年8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並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
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此有聲請人於114年8月15日
所提出之家事聲請狀(聲請監護宣告)及親屬同意書等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
爰依聲請裁定對相對人乙○○為監護之宣告。
(二)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查受監護宣告人乙○○與聲請人甲○○係母女關係,聲請人願擔
任乙○○之監護人,且為親屬同意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同
意書等件存卷可佐。本院審酌甲○○與乙○○為母女關係,且有
意願擔任乙○○之監護人,是由甲○○任監護人,符合乙○○之最
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甲○○為乙○○之
監護人。另審酌丙○○為乙○○之次女,其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經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甲○○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