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4年度,17號
PCDV,114,輔宣,1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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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為相對人乙OO之母,相對人因患
有自閉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為此依
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
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
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二)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同意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邱冠明
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患有自閉症類群障礙及智能障礙
病史,整體智能表現落在輕度障礙範圍,落後於同齡者,與
自身過往學經歷背景相符。目前相對人雖具備生活自理能力
簡單職業功能,然在處理複雜財務、社交及溝通情境則需
他人協助。依相對人目前之功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輔助宣
告」等情,有鑑定人於114年8月18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附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
不足。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
(三)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子關係,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相對人亦表示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其輔助人(見本院卷第51頁),有上開戶籍謄本及親
屬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份屬至
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由聲請人任輔助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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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