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跟護再字,114年度,1號
PCDV,114,跟護再,1,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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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跟護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徐秉瑄

再審相對人 AD000-K112222(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本院113年度跟護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再審之理由發
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者,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
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
、73年台抗字第449號、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
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上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2條第1項、50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5日對本院113年度跟
護字第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有再審聲請人
所提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卷第11頁)
,而系爭裁定於113年8月14日作成後,經本院於同日依職權
為公示送達,於翌日即113年8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
113年度跟護字第8號卷第143至145頁)等情,業據本院調取
本院113年度跟護字第8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以,再審聲
請人如欲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自應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所定之不變期間,然再審聲請人僅空言主張於114年
5月5日知悉云云,卻未表明本件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
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則本件聲請人遲至114年6
月5日始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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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