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592號
PCDV,114,護,592,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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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七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由
其母B監護照顧,受安置人自述長期遭案母及案繼父不當對
待,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上午,案繼父不滿受安置人動作慢
,拿剪刀亂剪受安置人頭髮,甚至威脅今日放學回家後,要
將受安置人頭髮全部剃光,受安置人對返家面對案母及案繼
父,有明顯發抖,堅決不願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
全與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4年l月15日21時06分,將受安
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復經法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
。考量受安置人之母保護功能不足,且受安置人之母及案繼
父甫接受親職教育輔導中,親職功能尚需要評估,並提供相
關協助,為利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
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88號民事
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現年14歲,目前
就讀國中八年級,就學穩定,國中七年級時曾因遭案繼父及
案母責打,經專輔老師開案進行定期輔導與晤談,受安置人
狀況穩定後評估結案;受安置人自114年l月15日接受保護安
置,期間能遵守機構規範,未曾擅自離開機構,並能依照課
表安排妥善,處理日常事務,於安置期間,受安置人與其他
院生互動狀況穩定,可接受機構規範,綜合評估受安置人有
良好的適應能力,考量受安置人暫時不適合返家,有中長期
安置需求,故於114年3月26日,轉安置至中長期安置機構,
後續將持續關注,並提供必要協助;案母現年35歲,過往共
三段親密關係,於108年11月28日與案繼父結婚,陸續生
育案大妹、案二弟、案三妹;案繼父現年36歲,現從事工地
小包商,日薪現領新臺幣(下同)3,500元,月收約7萬元至
8萬元,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近期因車禍,尚有官司要處
理;案生父為毒品人口,已多年未與案家聯繫,現行蹤不明
;因案母及案繼父對受安置人的不當管教行為,且考量家中
另有四名年幼子女,故針對本次管教過當保護安置事宜,期
待案母與案繼父能調整教養方式,目前已協助案母及案繼父
各自媒合進行12次親職教育與輔導,期提升親職能力,案母
已於114年4月9日進行首次諮商,採隔週進行,固定於週三
,案繼父則於114年4月13日進行首次諮商,亦採隔週進行,
固定於週末,至今已執行6次心理諮商;受安置人於安置期
間多次因情緒失控出現自傷行為,且有時會因人際互動衝突
而影響安置生活,於114年5月14日,因考試成績不理想,勾
起過在因成績不佳而遭案繼父壓制在牆毆打回憶,致情緒崩
潰,再次出現自傷行為,為協助受安置人穩定身心狀況,現
已媒合個別心理諮商服務,並於114年7月23日進行首次諮商
,持續觀察受安置人行為問題,協助處理過往創傷經驗,並
提供適切的輔導及支持;經社工評估,受安置人與親屬互動
良好且關係穩定,案家亦準時出席會面。於114年8月21日至
114年8月22日,首次安排受安置人返家過夜,經評估受安置
人返家期間之照顧情形適切、適應狀況穩定,且增進與案母
及案繼父的情感連結,後續規劃於114年10月10日至114年10
月12日進行第二次返家過夜會面;安置迄今,受安置人逐漸
適應中,案母及案繼父對受安置人存在不當管教之行為,為
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仍需評估案母及案繼父之親職功能
,考量現無其他親屬替代照顧資源,評估受安置人尚不宜返
家等情,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
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
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
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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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