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關 係 人 C(即受安置人A、B之父)
D(即受安置人A、B之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B(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接獲通報
得知受安置人A遭其父親C責打而派員前往A、B、C之共同住
所,C堅持不開門並拒接電話,親屬無能為力,警方到場協
助未果最終決定破門,破門後確認A及其雙胞胎妹妹即受安
置人B均有受傷,C因不滿A在其曾提醒食物旁有蟑螂藥不可
自取而仍取櫃中食物,故掌摑A約10下,致A雙頰、胸口成傷
、耳朵有拉扯瘀青、雙側屁股各有單邊10×10公分大面積紅
腫傷痕,B雖傷勢不明顯,然衡量C不當管教成傷狀況嚴重,
且無法提出合適之網絡與親屬,並表示寧可安置A、B,拒絕
居於樓上之A、B祖父幫助,亦無法簽署安全計畫,為維護兒
童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3年12月30日21時5
0分許將A、B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
安置至114年10月1日。聲請人評估C之親職能力尚未提升,
仍需處遇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
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A、B為未滿12歲之兒童,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383號裁
定准將A、B延長安置至114年10月1日止,有聲請人提出之新
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
4年度護字第383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佐,堪信為真。
㈡A現年6歲,經醫院評估為發展遲緩兒童,其照顧者自113年11
月起未再穩定攜A前往醫院進行療育復健;B則為A之雙胞胎
妹妹,未有發展遲緩問題,較能表達及溝通。C與A、B之母
親D於113年離婚,由C單獨行使A、B之親權,D單獨行使A、B
另一胞妹之親權,C於農曆春節後轉換工作擔任外送員,目
前每月需還款約新臺幣20,000元房貸,C於112年經心理師評
估對於其自身情緒較不易覺察,在暴衝時少有緩衝空間,自
114年2月13日起受安排進行心理諮商,惟C已有5次缺席情形
,於114年5、6月近乎失聯,嗣終於114年8月聯繫上C,並於
114年9月11日重啟諮商,後續需再觀察C接受諮商及改變情
形。D目前為夾娃娃機店業務人員,可居家工作,經濟狀況
待評估,現與其親屬同住在桃園市,D因過往與C有夫妻衝突
情事而不願透露相關訊息予C,惟對於A、B受暴情事,願積
極配合處遇,亦希望爭取A、B之親權,聲請人已轉介相關法
律諮詢服務、後續擬陪同前往法院遞狀。A、B之祖父居於A
、B樓上,雖有意願照顧A、B,惟C抗拒由其照顧,亦因C曾
警告家裡幫傭不能讓A、B與祖父接觸,不然便會責打A、B,
致祖父不敢進入A、B住家,且祖父對於C之要求大多順從,
較難捍衛A、B權利及安全,另其現因坐骨神經痛問題行動較
緩慢,由看護照看生活,已於114年3月接受手術,現需穩定
復建治療,復於114年8月在家摔倒受傷,現仍住院中等情,
亦有上揭法庭報告書可參,堪以憑採。
㈢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考量A年幼即遭C毆打致傷嚴重,B身上亦
有責打傷痕,C顯未顧及兒童之人身安全,親職功能不彰,
且A、B安置迄今,C親職能力未有顯著提升,或有積極接A、
B返家之計畫及作為,其親職能力尚待提升及評估,並有待
諮商資源協助C穩定情緒,惟C前多次無故缺席心理諮商、與
社工斷聯,仍需觀察其諮商穩定性及處遇後改變狀況,又D
雖有改定親權之意願,惟改定親權案件尚未提起,其親職能
力亦待評估,目前復無合適親屬替代資源,足認非延長安置
不足以保護A、B,是聲請人為維護其等最佳利益聲請延長安
置3個月,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