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父)
C(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起延長安置三
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歲之兒童,受安置人前於
民國112年11月21日、同年12月19日均經通報遭受安置人之
父B責打,繼受安置人於同年12月25日,復因B誤會其破壞家
中物品,遭B持手機用力敲打其後腦,致受安置人後腦受有
約1公分傷口之傷害,且受安置人受傷後,B及受安置人之母
C僅持衛生紙按壓止血,後續並無其餘處理措施。因受安置
人多次遭責打成傷,且暫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聲請人
已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2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嗣
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321號
裁定准予自114年6月29日下午2時30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又
考量B認為責打為合理之管教方式,C亦無法即時提供保護,
受安置人在家並未獲得適當之照顧及保護,而受安置人尚為
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則B、C之親職照顧能力仍待持續
評估及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2時30分起經緊急安
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護字
第321號裁定准予自114年6月29日下午2時30分起延長安置3
個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
請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21號裁
定及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年○○
歲,持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並有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現
穩定就醫及服用藥物,服藥後身心情形尚穩定。B現從事○○○
,個性較為外放及衝動,決策欠缺長遠考量,難以維持穩定
工作。C於114年初與B關係生變,現暫時依靠○○○○○維生,對
受安置人照顧議題缺乏現實感,較難以討論相關照顧規畫。
受安置人祖母現擔任○○及○○○○○工作賺取微薄收入,因B前多
次索討金錢,抗拒與B來往,雙方關係衝突。受安置人外祖
母從事○○○○工作,現為受安置人親屬安置照顧者,114年3月
6日起進行親職諮商,經評估能尋求各項資源,給予更好的
照顧品質與協助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
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
),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多次遭B
責打成傷,而C亦無法提供即時之保護,受安置人顯未受適
當之照顧及保護,而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
,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顧狀況,則B、C就與受
安置人之養育及照護仍需協助,其親職功能尚待觀察與評估
,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
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
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