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572號
PCDV,114,護,572,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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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法定代理人 B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遭案嬸嬸責打,導致
頭部鈍傷併頭皮血腫,案父即法定代理人B亦無法提出妥適
照顧計畫,又無替代性照顧資源,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
聲請人已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
,並繼續安置至114年9月26日。考量現階段無適當親友可照
顧受安置人,案父亦無合適照顧計畫及尚待評估其親職技巧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妥適照顧之權益,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
安置至114年12月26日,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並
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
4年度護字第371號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未滿12
歲之兒童,且前揭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載稱略以:本案案主遭案嬸嬸不當管教致全身多處受傷
,雖確認案父有接回照顧意願,然教養及保護知能薄弱,加
上過往未有長時間的育兒經驗及未來居所尚不確定,評估案
父在工作及照顧上較難以平衡,現階段亦非妥適照顧案主之
人,案家也未有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評估案主現階段尚不
宜返家,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建請貴院准予同意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12月26日,俾
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等詞,考量相對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
不足,其法定代理人親職照顧能力仍待輔導與提升,復無其
他適當親屬可協助,如逕使相對人返家,相對人恐有再受侵
害之虞,為確保相對人身心安全、避免相對人再度遭受不當
對待,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延長
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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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