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559號
PCDV,114,護,559,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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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相 對 人 A 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114年12月20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受安置人母親B身心、經濟等生活狀況不
穩定,難發揮良好照顧功能,且受安置人母親拒絕配合社工
處遇,評估未能適當養育照顧受安置人生活,聲請人業於民
國112年3月18日上午0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
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9月20日止。而受安置人經安置
後,其母親仍無法具體與社工討論受安置人後續返家生活照
顧計畫及配合相關處遇,又受安置人母親之親屬支持系統薄
弱,經濟生活及居住環境未有具體改善情形,亦無法提供適
當教養,為維護兒童基本安全與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11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4年9月20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4年度護
字第366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
截至114年8月25日止,B與受安置人共進行8次親子會面,其
中114年6月25日,係由B主動約定會面,受安置人對於會面
一事感到喜悅,然仍期待社工於會面期間可在一旁陪伴,會
面過程中兩人少有對話,直至B與受安置人玩跳棋方才有較
多互動,因會面狀況穩定,社工與B提及下次會面可陪同受
安置人返家,B允諾,觀察受安置人對此亦十分期待。然自
該日會面後,社工多次傳訊詢問B有關親子會面事宜,皆未
能獲得B正面回應。又各網絡單位欲提供資源予B,然B長期
無法配合且多次失聯,致網絡單位及社工對於受安置人受照
顧狀況無法掌握,截至114年8月25日止,B時有傳訊予社工
詢問受安置人近況,於社工提供資訊或照片後多已讀回應,
但仍無法與B直接以電話聯繫;另B至今能有未能配合及提供
社工相關返家計畫資訊,且無法實際追蹤B改善情形。B於11
4年2月19日告知現從事清潔派遣工,並提供部分轉帳紀錄供
社工參考,然圖片資訊無法確認是否為B個人帳戶或工作收
入,故請B提供工作證明,惟B至今尚未提供,故社工亦無法
針對受安置人返家後經濟生活安排與B進行討論及規劃。B過
往有無法繳納房租及屋內髒亂不堪等問題,致房東多次表達
不願再出租住處予受安置人家;於受安置人安置後,B雖自
述已有工作存錢並穩定繳納房租,又於114年5月告知現已搬
遷至板橋區新租賃處居住,環境較先前租賃處良好,惟仍不
願意社工進行家訪確認環境狀況。B配合社工處遇及態度較
低,親職功能改善狀況不明,憂受安置人返家後仍未能獲得
良好照顧,評估B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
受安置人在機構內受照顧狀況穩定,生活基本自理及認知能
力持續進步,故聲請延長安置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
B於受安置人安置後,配合度不足,且生活改善狀況不明,
無法與社工積極保持聯繫,亦未配合相關處遇,恐難發揮良
好照顧功能,且B無親屬支持系統可提供幫助,經濟及生活
環境等狀況不明,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核聲請人延長安
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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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