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558號
PCDV,114,護,558,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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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長期目睹受安置人生母與親屬間言
語衝突,受安置人生母情緒不穩且曾揚言攜子自殺,已有危
害受安置人身心及健康發展,且評估受安置人持續遭受疏忽
與波及傷害之危險,其生母之親職能力尚待調整,故為維護
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與照顧發展,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6月
20日11時30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
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考量受安置人生母親職能力
仍有待評估,為利後續處遇,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受安置人生
母之保護級照顧能力與相關親屬替代照顧資源,並提供相關
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
定,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
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
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4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4年9月22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
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
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
護字第353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以認定。而依主管機關之觀
察評估:受安置人曾就讀家扶發展學員幼幼班,活動力強,
不太理會他人,會到處走動及翻玩具,無法言語表達,經評
估發展遲緩,領有輕度身障手冊,現經社工觀察受安置人口
語表達能力遲緩...,平常在寄養家庭喜歡自己活動,鮮少
與他人交流,除非需要大人幫忙時才會主動求助,目前已由
案家協助安排早療持續進行,現生活狀況穩定。受安置人生
母過往穩定於便利商店工作,工作時間為大夜班,之前因受
安置人外祖母無法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而自行請假照顧受安置
人頻繁而致失業,後因受安置人遭安置,遂恢復工作,其領
有弱兒補助,經濟狀況困頓,又於000年00月0日產下受安置
妹妹,現受安置人生母與其家人關係不佳,彼此亦會因照
顧管教理念不同而常有爭執,近期因生活習慣問題而與受安
置人舅舅及其女友發生爭執,受安置人舅舅及其女友約於11
4年5月搬離原住處,評估受安置人生母在自我覺察能力不佳
,亦受到情緒影響而有所激烈行動,進而影響受安置人之照
顧,故已安排心理諮商與醫療資源,協助其生母觀察及理解
自身情緒狀況,然其生母疑似心智功能限制,較難自我覺察
與調節,將持續追蹤其生母生活穩定度,以評估其身心狀態
是否在引入醫療或諮商輔導;受安置人外祖母過往從事清潔
工作,後為了協調照顧受安置人時間而轉換工作,並於受安
置人生母工作時,擔任受安置人之主要照顧者,待其生母下
班以後接手照顧,另受安置人外繼祖父於113年7月13日因病
逝世,受安置人外祖母辦理其喪事後,表示極有意願接回照
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其他親屬則無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
現安排受安置人與其生母、外祖母漸進式返家會面,惟受安
置人住家樓下分租房間為倉庫使用,導致住處大門無法自屋
內上鎖,受安置人數度自行打開大門至街上遊蕩,現雖已加
裝暗鎖防止受安置人自行開門外出,但商行人員仍可進屋取
貨,整體居家安全尚待評估,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考量受安置人尚屬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須穩定安全之生
活環境,親職者生活狀況仍未穩定,亦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
替代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
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 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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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