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553號
PCDV,114,護,553,202509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B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B(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
  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4 年12月17日止。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與案二姊前因經常於深夜遭案母
  C要求至火車站叫賣,返家後又需整理家務等,經常凌晨2
  、3 點始就寢,因此在校常精神不濟打瞌睡,以致學習效率
  不彰;又因案母C於家中囤物行為,導致案家生活環境不佳
  ,影響受安置人A、B正常生活作息;且案母C多次對於受
  安置人A、B有管教動機、時間點不當之情況,已嚴重影響
  受安置人A、B身心狀況及生活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A、
  B之權益,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上午8 時30分予以
  緊急安置保護受安置人A、B,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延
  長安置至114 年6 月17日。為維護受安置人A、B之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准
  延長安置受安置人A、B3 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
  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
  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
  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第5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
  案件聲請第1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 年度護字第
  365 號裁定為證,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考量案母C身心尚未穩定及親職功能尚
  待評估及提升,未配合完整處遇,態度消極;又受安置人A
  、B自我保護能力仍有不足,須穩定其等照顧環境。為維護
  受安置人A、B身心安全,基於其等最佳利益,認現階段非
  延長安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為兼顧受安置人A、B與案母C親情之維繫,案母C得向
  聲請人洽談受安置人A、B會面及照顧事宜,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 宥 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