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母)
C(即受安置人之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年紀尚幼即於頭部、臉部及四肢
等部位出現多處新舊傷勢,其父母B、C對於A傷勢無法提出
合理之說明,亦未給予適當之醫療處理,聲請人評估A未受
適當養育照顧,已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8時將A予以緊急安
置,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
安置至114年9月28日。考量A年幼欠缺自我保護與照顧能力
,B及C之親職功能均尚待加強,目前無其他合適之親屬可協
助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
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A為未滿12歲之兒童,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374號裁定准
將A延長安置至114年9月28日,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
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
字第374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4
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佐,堪信為真。
㈡A安置迄今瘀青及刮擦傷勢復原狀況良好,惟仍有明顯疤痕、
皮膚較敏感,觀察A對於陌生環境容易緊張,喜歡討抱,整
體發展及身心狀況尚屬穩定,本次安置期間聲請人評估B、C
態度積極、會面情形佳,故自114年7月起每月1次之會面改
採2天1夜返家方式,觀察A於會面時情緒穩定,看到B、C會
露出笑容,亦願意主動靠近B、C及討抱,B、C亦能注意A身
體與精神變化,對於探視時間能準時赴約並依規定結束,雖
略有不捨與停留但尚屬配合。B擔任超商早班、晚班店員,
其與C對於安置處遇態度尚屬配合,均表示會為後續將A接回
照顧努力,對於安排親職教育課程亦表示願意配合執行,B
亦會不定期聯繫社工關心A受照顧狀況,並約定親子會面時
間。C從事泥作相關工作,112年3月與B結婚,為A出生登記
之生父,據親屬所述C曾經親子鑑定非A之生父,其等是否具
親子關係尚未經法院確認。安置期間社工接獲B之前男友D聯
繫,D現為超商夜班店員,其表示欲與A進行親子鑑定、有照
顧意願,D業經親子鑑定確認為A之生父,惟迄今未獲D聯繫
表示是否提出司法程序以確認其與A之親子關係,B、C亦無
主動處理此事之想法。針對A遭傷害之事件,聲請人已向士
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等情,亦有上揭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在卷可參,堪以憑採。
㈢本院審酌上情,考量A年僅1歲時即遭不當對待成傷,影響身
心甚鉅,B、C之親職功能明顯不彰而待提升及處遇資源介入
,其等對於處遇之態度雖尚配合,惟仍須持續觀察親職能力
,部分親屬、D固稱有照顧意願,惟除無具體照顧計畫外,
其等與B、C之生活穩定性、經濟狀況、照顧能力均待評估,
再A遭不當對待之刑事案件尚在偵查中,難認A現階段適宜結
束安置返家,目前復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足認非
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A,是聲請人為維護A之最佳利益聲請延
長安置3個月,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