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527號
PCDV,114,護,527,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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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六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兒童,聲請人於民國1
14年6月4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之母於114年5月31日因突
然腹痛就醫,產下出生未足月之受安置人,並於114年6月3
日出院。然受安置人毒品尿液篩檢安非他命及冰毒項目皆呈
陽性反應,評估因受安置人之母於懷孕期間施用毒品所致,
目前受安置人仍在嬰兒病房住院治療中。經調查,受安置人
父母前於113年10月18日離異,皆為毒藥癮人口,亦為本市
毒品防制中心列管個案,受安置人之母曾自述生産當天上午
曾施用毒品,惟次數及劑量不明,並透露原欲進行人工流產
,惟懷孕週數已不符法規規定,打算生下受安置人後將其出
養,又受安置人之母於住院期間未曾看望受安置人,社工多
次聯繫未果,無法與其討論受安置人照顧相關事宜,為維護
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4年6月4日16時18分起,
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復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迄今
。受安置人年幼,具高度脆弱性,無自我保護能力,且暫無
相關親屬予以協助及提供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
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緊急安置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51號民事
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現年2個月,健
康狀況大致正常,惟因案母懷孕期間施用毒品,可能導致受
安置人後續有發展遲緩之虞,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生活照顧
,本中心於114年6月20日安排受安置人轉換安置至寄養家庭
;案父現年37歲,自述有黑道背景,目前在老大的公司從事
網路客服工作,有施用毒品之情況,為毒防中心列管個案,
目前與案母已離婚,對受安置人照顧無具體計畫,亦未主動
來電關心受安置人;案母現年31歲,無業,與案父為第三段
婚姻,目前已離婚並另結交男友,案母曾在亞東醫院精神科
就診並診斷為憂鬱症,然後期多聚焦在自身感情事件,對受
安置人及就醫回診較不積極;本中心分別於114年6月19日、
114年6月26日安排受安置人與案父母進行會面,又案父母於
受安置人轉換安置後,便未再來電申請會面及關心受安置人
現況,整體觀察及評估案父母較缺乏嬰幼兒照顧經驗,親職
功能有待提升;因案母現階段無照顧受安置人意願,受安置
人年齡尚年幼,後續將評估其他家屬照顧意願及能力,並轉
介出養單位協助媒合國內外有意願之收養家庭;綜上所述,
受安置人經毒物檢驗呈陽性反應,案母亦坦承懷孕期間施用
毒品,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有高度遭受不當照顧之風險
,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評估現階段仍有安
置必要等情,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
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
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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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