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林玉永
相 對 人 吳建興
陳美枝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吳建興有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55
0號支付命令主文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42萬元債權,並已 對相對人吳建興、陳美枝提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84號撤 銷詐害債權行為等民事訴訟,先位主張相對人間就新北市○○ 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868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8/1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7年12月2 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3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確認其無效,林美枝應 將系爭房地於108年3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主張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7年12月28日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於108年3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有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 就系爭房地於107年12月2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 3月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並請求陳美枝塗銷系 爭房地於108年3月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為由,聲請裁定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惟系爭房地原為第三人李0芳 所有,陳美枝於107年12月28日係向李0芳買賣系爭房地而於 108年3月5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吳建興無涉 ,有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可稽,吳建興既非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聲請人即無從代位吳建興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之物上請求權,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法有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之 聲請既為無理由,相對人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後 段規定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