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文菫康(原名:文威傑)
被 上訴 人 楊絢如
朱定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
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141至143頁)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在卷可
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