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57號
原 告 林靖儀
被 告 劉沐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
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
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
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雖陳報被告住
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9」,惟經本院按址送達
,均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而為送達
,並未由被告親自簽收受領,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
錄可稽,未能確認被告之住居所確實在該地址;而本院依職
權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被告原係住於高雄市○○區○○路00巷
00號,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始遷入高雄○○○○○○○○至今,此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限閱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前開高雄市大寮區址之住所即視為被告之住所
,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