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6號
原 告 謝惟甯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 代 理人 錢佳瑩律師
被 告 葉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8,23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0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6,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萬8,23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案請求,後追加民
法第749條為請求依據(見本院卷第158頁),經核原告追加
訴訟標的所憑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附表所示借貸日期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附
表編號4另主張擔任被告汽車貸款之保證人),約定被告多
次向原告借貸,借貸如附表所示借貸金額之金錢,總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82萬7,430元,雖未約定清償期日,然幾經
原告催討後仍未獲置理,原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民法第74
9條保證人代位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
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7,4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金額統計表、兩造LINE對
話紀錄、原告的匯款明細、繳費紀錄、原告信用卡帳單截圖
、原告信用卡繳款證明、汽車貸款匯款證明單、臺灣銀行民
國113年12月26日黃金牌價、113年11月27日中壢郵局002022
號存證信函及退信證明(本院卷第17至101頁、第161頁、第
167至183頁、第193頁)等件為憑,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
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
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
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保證人之代位承受,
係指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包括代
物清償、提存、抵銷)後,當然承受債權人之地位,而得向
主債務人行使原債權之權利。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如附表
編號1至3、5至8款項,業如前述,被告迄今未還,原告請求
被告清償上開借貸款項,即屬有據。然附表編號4部分,係
基於保證人之地位替被告汽車貸款,為原告起訴狀所自陳,
則兩造間就此部分並未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附表編號4款項即屬無據,又原告
基於保證人之身分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代償5
萬7,200元之汽車貸款(繳款期間為113年9月26日至114年8
月21日),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各期汽車貸款繳款證明,堪信
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請求被告償還5萬7,200元之
汽車貸款代墊款即屬有據。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消費借貸及
保證人代償款項合計58萬8,230元(計算式:30萬元+2,204
元+6萬元+5萬7,200元+9,138元+1萬5,119元+9萬2,500元+5
萬2,069=58萬8,23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
期限,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關於58萬8,23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本院卷第113
頁送達證書),故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749保證人代位求
償權,請求被告給付58萬8,230元,及自114年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貸日期 借貸金額 1 113年2月15日 30萬元 2 113年2月15日 2,204元 3 113年4月10日 6萬元 4 113年5月13日 29萬6,400元 5 113年5月10日 9,138元 6 113年3月8日 1萬5,119元 7 109年5月25日 9萬2,500元 8 109年5月25日 5萬2,069元 總計 82萬7,430元 備註: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