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5號
原 告 林伯龍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複 代理人 朱瑞堯
被 告 石孟涵
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7月
11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5,649元,及
自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12年3月間相互結識並成為男女朋友,
其後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承租套房同居。原告原
擬與被告結婚,並以自有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為二人婚
後居所,二人交往期間,原告因於112年11月間涉犯刑案,
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起訴,慮及
日後在獄中無人探視,遂將其存款陸續分次以現金、轉帳等
方式存入被告所有銀行帳戶寄託予被告。其中於112年9月19
日起至113年4月29日止,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存入被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匯入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甲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
戶欄所示)金額計1,096,400元;於113年3月28日起至114年4
月14日止,以現金存入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入時間及金額
詳如附表一乙所示)金額計201萬元。至於113年1月8日,原
告自所有臺灣銀行外幣帳戶提領美金15,119元(折合臺幣約4
69,231元)後,存入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帳戶(下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則係作為二人赴泰國旅遊
之用,非消費寄託。㈡嗣兩造因個性不合屢生勃谿而分手,
原告即於113年6月24日委任律師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消費寄
託款,詎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查原告寄託於被告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內之1,096,400元,扣除被告自112年10月9日起至1
13年3月18日止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至原告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391,000元,及被告於113年1月29日自被告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提領予原告之8萬元(詳如附表一甲存入原告中國信託
帳帳戶金額欄所示),再扣除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告
依原告指示所支出之112年9月26日房租17,500元、112年10
月24日房貸利息9,484元、112年11月23日房貸利息6,267元
、112年12月1日房租17,500元、113年1月6日仁德街施工費1
2,500元、113年2月1日房租35,000元、113年3月19日律師費
5萬元、113年4月1日房租17,500元、113年5月1日房租34,00
0元(合計199,751元,即附表三編號1、5、12、15、20、25
、27、29、31所示款項)後,尚餘寄託款項425,649元;原告
寄託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201萬元,扣除被告於113年
5月16日代原告匯款支付仁德街房屋裝潢費用150萬元後,尚
餘51萬元。為此,茲再以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向被告為
終止兩造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602條第2項反面
解釋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寄託款 935,649元【
計算式:425,649元+510,000元=935,649元】等語。其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5,649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㈡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否認兩造間就原告於112年9月19日至113年4月2
9日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存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被告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有消費寄託之合意。該等款項係於兩
造交往期間,原告因涉犯槍砲案件遭羈押,交保後擔心被告
欲與渠分手,便向被告表示會負責交往期間兩造共同生活及
娛樂之一切開支,方陸續、分次存、匯至被告上開帳戶。㈡
再原告於113年3月28日至113年4月14日陸續以現金存入被告
富邦銀行帳戶僅129萬元(匯入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非原告主張之201萬元,即原告於113年3月28日僅有存
入10萬元、於113年4月1日僅存入10萬元、原告未於113年4
月3日存入12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縮圖存款單據可稽,並有新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837
3號侵占案件,原告於113年12月2日檢察官詢稱:「石孟涵
稱你於112年9月25日開始,以匯款方式匯入他中信帳戶(1,
094,000元)、台新美金帳戶(美金15,119.44元,約469,23
1元),以現金存入方式存入他富邦帳戶(129萬元),金額
共計2,853,231元,非總數300萬元,對此部分是否爭執?」
時,答稱:「沒有」可參。㈢再者,原告於112年9月19日至1
13年4月30日,雖陸續以現金、轉帳方式,存入至被告台新
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共2,855,631元,用以支付兩造共同生活期間之所有開支,
惟經扣除原告自承⑴被告自112年10月9日起至113年3月18日
止自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至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39
1,000元,及被告於113年1月29日自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8萬元予原告之金額合計471,000元;⑵於113年5月16日
被告代原告匯款支付仁德房屋裝潢費用150萬元後,再扣除
自112年9月26日至113年5月1日期間被告自被告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陸續支出用以支付兩造交往期間共同生活費、旅遊費
用、原告律師費合計44萬1,959元(各筆支出金額及用途詳見
附表三所示),及原告於113年4月22日自承積欠被告50萬元
,已無剩餘【計算式:2,855,631元-391,000元-800,000元-
1,500,000元-441,959元-500,000元=-57,328元】等語。其
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基於兩造間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於附表一
甲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甲所示金額共計1,096,400元以現金
或轉帳方式存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於附表一乙所示
時間將附表一乙所示金額共計201萬元以現金存入被告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存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交易單據(見本院卷一第57至231頁
、卷二第83至175頁)、 113年4月27日兩造間對話錄音光碟
暨其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9頁)、原告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99頁)等件為證,被告
雖不否認原告於附表一甲所示時間有將附表一甲所示金額共
計1,096,400元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存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內及原告有將現金存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但否認原
告存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額達201萬元(僅承認129
萬元),亦否認兩造間就原告存入上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額有消費寄託之合意,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
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寄託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間之合意外,需寄託
人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始能成立(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281號、72年度台上字第4222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
272號裁判意旨)。是以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消
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或
代替物之交付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良以
交付金錢或代替物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
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代替物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寄託關係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其於112年9月陸續存入被告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之款項1,096,400元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201
萬元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既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
辯,依上開說明,則原告自應就其確將201萬元存入被告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及兩造間有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就其存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固據提出兩造
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存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交易單
據為證,惟觀諸原告所提113年3月28日當日兩造間對話紀錄
內容,僅見原告於下午1時45分表示要去存錢到你的卡,並
於下午3時11分出示存入10萬元之交易單據予被告(見本院
卷一73、74頁),是難認原告當日有再各存入各10萬元、10
萬元;原告所提114年4月1日當日兩造間對話紀錄內容,僅
見原告於下午4時14分表示我要去存錢了,並於113年4時30
分出示存入10萬元之交易單據予被告(見本院卷一91、93頁
),是難認原告當日有另再各存入20萬元、20萬元;原告所
提113年4月3日當日兩造間對話紀錄內容,未見原告當日有
告知被告要去存錢之言論(見本院卷二第323至324頁),是
難認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13年4月3日存入之12萬元係
原告所為。而經扣除被告否認且原告不能證明係其存入之款
項,原告於113年3月28日至113年4月14日止,存入被告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之金額合計為129萬元【計算式:2,010,000-1
00,000-100,000-200,000-200,000-120,000=1,290,000】,
核與新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8373號侵占案件 偵查時,原
告就檢察事務官詢稱被告表示原告以現金存入其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之金額為129萬元是否爭執乙節,答稱:沒有等語相
符(見本院卷二第225頁),由上,堪認被告辯稱:原告於1
13年3月28日至113年4月14日陸續以現金存入被告富邦銀行
帳戶之金額僅129萬元,應屬可信。
㈢再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19日起至113年4月29日止將款項存
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係將該
等款項寄託予被告乙節,固以其所提113年4月27日兩造間對
話錄音光碟暨其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9頁)為憑。然
觀諸上開譯文內容,被告對原告陳稱:「我三百萬在你那裡
」、「你說那是我的救命錢, 你要幫我守著」等語時,係
回稱:「沒有到三百萬元好嗎...」、「你不用跟我說那些
,我剛剛已經跟你說了,不管今天在沒在一起,你今天這
些錢我是希望可以清算,你錢放我這裡,我住你家,我真的
如果不夠錢,我還是會用到那些錢,到時候你是不是又要出
來說:阿你不是要幫我守著?靠北我之後就直接出事ㄟ。就
直接變更變成罪人ㄟ,現在你要不要請一個外傭比較快」,
可見被告業已否認原告存入其帳戶之款項,其僅係幫原告保
管而無任何動支權限,是上開錄音譯文內容顯無從推認兩造
間就原告存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有消費寄託之合意。復參
以原告所提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其中於113年4月
14日下午12時38分,原告貼上其於該日12時37分存入2萬元
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單據後,被告於同日下午12
時38至39分即表示:「幫我多存1萬」、「小屁孩住宿的錢
」、「他們也是富邦的」、「等下轉給他們」,原告旋於同
日下午12時41分再貼上其於該日12時37分存入1萬元至被告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單據(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及原
告在新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8373號侵占案件偵查時,於1
13年12月2日陳稱:伊與被告交往期間有同居,房子是被告
租的,但房租和生活費都是伊負擔,由伊匯款給被告,被告
再支付給房東,渠等交往期間有前往泰國、日本旅遊,也都
是伊負擔相關費用,被告則幫忙刷卡和兌換外幣,另伊所涉
刑案之律師費用雖是被告匯的,但是伊的錢,而伊主張被告
欠伊的150萬元,未扣除律師、生活、旅遊費用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26頁),更難認原告係以消費寄託之意思而將款
項存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㈣綜上,原告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其陸續存入被告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之款項1,096,400元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129
萬元,兩造間有消費寄託合意,是其依終止消費寄託之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餘935,649元之寄
託款,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03、602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給
付935,649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一
甲:
交易日期 摘要 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金額(新臺幣) 存入原告中國信託帳戶金額 (新臺幣) 備註 2023/09/19 轉帳 2,400元 租車匯款 2023/09/24 轉帳 500,000元 墨龍石孟涵 2023/09/29 轉帳 10,000元 墨龍 2023/10/03 轉帳 90,000元 00000000000000 2023/10/04 轉帳 450,000元 00000000000000 2023/10/09 轉帳 100,000元 旅遊費用(卡費) 2023/10/09 轉帳 41,000元 雷雕機不含運 2023/12/15 轉帳 40,000元 00000000000000 2023/12/16 轉帳 50,000元 00000000000000 2023/12/16 轉帳 50,000元 00000000000000 2023/12/17 轉帳 10,000元 墨龍 2023/12/17 轉帳 10,000元 00000000000000 2023/12/17 轉帳 10,000元 00000000000000 2024/01/14 轉帳 50,000元 老公卡費 2024/01/29 現金 80,000元 000000000XX2923X 2024/02/05 轉帳 40,000元 00000000000000 2024/03/18 轉帳 12,000元 00000000000000 2024/03/18 轉帳 8,000元 清明超度法會 2024/04/29 轉帳 10,000元 00000000000000 2024/03/18 轉帳 4,000元 00000000000000 合計 1,096,400元 471,000元
乙:
交易日期 存入金額(新臺幣) 2024/03/28 100,000元 2024/03/28 100,000元 2024/03/28 100,000元 2024/03/29 120,000元 2024/03/30 120,000元 2024/03/31 120,000元 2024/04/01 200,000元 2024/04/01 200,000元 2024/04/01 100,000元 2024/04/03 120,000元 2024/04/04 120,000元 2024/04/05 100,000元 2024/04/06 120,000元 2024/04/07 120,000元 2024/04/10 120,000元 2024/04/13 120,000元 2024/04/14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合計 2010,000元
附表二
交易日期 被告承認原告存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額(新臺幣) 2024/03/28 100,000元 2024/03/29 120,000元 2024/03/30 120,000元 2024/03/31 120,000元 2024/04/01 100,000元 2024/04/04 120,000元 2024/04/05 100,000元 2024/04/06 120,000元 2024/04/07 120,000元 2024/04/10 120,000元 2024/04/13 120,000元 2024/04/14 20,000元 2024/04/14 10,000元 合計 1,29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交易日期 支出金額 備註 01 2023/09/26 17,500元 付給仲介的租屋訂金 02 2023/09/26 62,000元 給房東的租金及押金 03 2023/10/02 800元 織田信長餐廳吃飯訂金(2人) 04 2023/10/18 10,000元 共同生活費用 05 2023/10/24 9,484元 原告房貸利息 06 2023/10/27 5,000元 共同生活費用 07 2023/10/31 1,000元 共同生活費用 08 2023/11/01 7,720元 泰國深度一日遊(2人),走跳旅遊 09 2023/11/08 3,000元 共同生活費用 10 2023/11/08 2,000元 共同生活費用 11 2023/11/16 6,000元 共同生活費用 12 2023/11/23 6,267元 原告房貸利息 13 2023/11/23 5,000元 共同生活費用 14 2023/11/29 5,000元 共同生活費用 15 2023/12/01 17,500元 12月房租 16 2023/12/14 10,000元 共同生活費用 17 2023/12/17 4,580元 蔡家豪律師事務所開幕送花 18 2023/12/19 2,000元 手工情侶戒指訂金 19 2024/01/06 36,800元 夢想健身 20 2024/01/06 12,500元 原告仁德街施工費 21 2024/01/21 20,000元 共同生活費用 22 2024/01/24 20,000元 共同生活費用(台中旅遊) 23 2024/01/31 20,000元 共同生活費用 24 2024/01/31 5,000元 共同生活費用 25 2024/02/01 35,000元 2-3月房租 26 2024/03/04 1,308元 E-SIM 出國旅遊使用(2人) 27 2024/03/19 50,000元 原告一審蔡律師律師費 28 2024/03/24 5,000元 共同生活費用 29 2024/04/01 17,500元 4月房租 30 2024/04/23 10,000元 車禍賠償 31 2024/05/01 34,000元 5-6月房租 合 計 441,9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