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823號
PCDV,114,訴,823,2025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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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23號
原 告 林元龍
被 告 張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及自民國114
年3月1日至114年7月3日止,按月給付1萬8,000元;暨自114
年7月4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7,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1,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中段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 月以1萬8,000元各到期部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 月以2萬7,000元各到期部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 ○○路0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租期為2年,即自113年11月 1日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8,000元,於每月8 日給付,詎被告入住後,不斷推託拒絕付租,迄114年2月28 日止,累計未付租金達7萬2,000元,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約 定,經原告於114年3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支付並告知將終 止租約,未獲置理,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7萬2,000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 ,按月給付(賠償)2萬7,000元。㈢被告保證金沒收。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看屋時因能見度不足致僅能粗略檢視,當時也沒有瓦斯 桶,無法測試熱水器及瓦斯爐,且許多裂縫與瑕疵難用肉眼 分辨;再原告於系爭租約親手註明「首月租金抵冷氣裝修費 用」,足見雙方言明首期租金抵扣冷氣修繕費用,被告於簽 約後已支付訂金5,000元、押金3萬6,000元,故本件租金爭



議並非因未付款,而係原告未履行修繕承諾所致。 ㈡系爭房屋於被告入住後發現存有重大瑕疵,例如冷氣問題: 客廳無冷氣,兩間臥室冷氣老舊、髒汙、生鏽、霉味重、噪 音大、無法正常降溫,一台故障失去功能;熱水器問題:安 裝在室內,未加裝強制排氣,使用時有明顯瓦斯外洩,致被 告家人頭暈胸悶,存在一氧化碳中毒危險,漠視房客生命財 產安全;其他問題:多處插座破損電線裸露,原告僅提供一 條老舊延長線要求被告自行連接使用,並未根本修繕;兩處 馬桶漏水;牆壁磁磚裂縫致蟑螂螞蟻大量滋生;紗窗老舊 鬆脫,於114年7月12日無故掉落,砸壞樓下遮雨棚等,被告 多次反映,原告均未進行修繕。
 ㈢另由於瓦斯外洩日益嚴重,被告於114年2月6日聯繫「莊頭北技師到場檢修,確認熱水器因安裝於室內且無強制排氣, 存在一氧化碳外洩風險,支付檢修費用400元;同年2月20日 再委託技師安裝新熱水器,支付1萬7,600元,合計支付1萬8 ,000元,此部分得依法扣除。
 ㈣綜上,被告非惡意違約,實係因系爭房屋存在重大瑕疵,被 告多次反應,原告未履行修繕義務,依民法第430條規定, 被告得聲請減租直至恢復適居狀態,原告卻推託「先繳租才 修」,甚至於LINE對話中自承「沒繳房租沒錢修」,足見其 違反法定義務與誠信原則。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後,被告未依約定支付租金 ,經催告後已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租約終止後之賠償金,另沒收保 證金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 原告主張沒收保證金,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全部, 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7萬2,000元,及自114 年3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2萬7,000元, 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不得沒收保證金,惟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原告: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 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



第3款亦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 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 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度台 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房屋租賃如約定承租人 欠租時,出租人得逕行終止租約,與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 強制規定有違,依民法第71條規定,此項約定應屬無效(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 可知前揭規定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不得由當事人 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以約定予以排除。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 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兩造於113年11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 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為2年,即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5年 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8,000元,應於每月8日給付,被 告於簽約時支付訂金5,000元及嗣後交付押金(即保證金)3 萬6,000元,其後未再支付任何租金,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 兩造間租賃關係,該存證信函於114年3月5日送達被告,有 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租約、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訊息翻拍 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31至33頁、第83至 87頁),自堪信為真實。
 ⒊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即被告)違反約定方 法使用房屋,或拖欠租金達20天以上,經甲方(即原告)催 告7天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租約,乙方無異議 接受終止租約,乙方隨即將租賃房屋回復原狀遷空返還,不 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保證金同意全額沒收,無 須歸還。」(見本院卷第31、83頁),然其中關於承租人欠 租達20天出租人即得終止租約,以及保證金應沒收不得抵扣 租金之約定,均明顯不利於承租人,且依前揭說明意旨,亦 與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強制規定有違,依民法第71條規定 ,上開約定應屬無效。是以,原告主張得將保證金沒收云云 ,並不可採。
 ⒋原告雖主張其於114年3月5日已終止系爭租約,然當時被告積 欠原告4個月租金7萬2,000元,扣除定金5,000元(依民法第 249條第1款規定,定金於契約履行時,應作為給付之一部) 及押金抵扣租金之3萬6,000元,被告實際積欠之租金為3萬1 ,000元(計算式:7萬2,000元-5,000元-3萬6,000元=3萬1,0 00元),未逾2個月租金額3萬6,000元。準此,原告以該存 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為不合法,不生效力。至於原告另主張 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就已居住在系爭房屋,5,000元就是11 3年10月份之房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租約亦查無 相關約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臨訟杜撰,並不可採。



 ⒌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不要式行為,以書狀或言詞表示 終止契約之意思,或為契約之繼續存在不相容之請求,即已 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顯然 為系爭租約之繼續存在不相容之請求,足見起訴意旨亦有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3日補充 送達被告同居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 自於該日發生送達效力。又被告另積欠114年3月至6月租金 共7萬2,000元,累計積欠租金10萬3,000元(計算式:3萬1, 000元+7萬2,000元=10萬3,000元),顯已逾2個月租金額。 是系爭租約於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之日即114年7月3日,已合 法發生終止之效力,堪可認定。
 ⒍從而,兩造間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 即已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至於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冷氣、熱水器及屋況存有諸多重大 瑕疵,原告未履行修繕義務,其得聲請減租直至恢復適居狀 態等語,然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甲方的廚具 瓦斯 爐,熱水器,2台窗型冷氣等以方(應為乙方)應正常使用 ,並負責維修責任,交還房屋時必須功能正常。」(見本院 卷第33、85頁),已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特約排除原告就廚 具、瓦斯爐、熱水器、2台窗型冷氣之維修責任,而其他屋 況瑕疵,則未見被告舉證該等瑕疵已達重大並影響系爭房屋 正常使用,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拒絕給付房租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萬1,000元,及自114年3月1 日至114年7月3日止,按月給付1萬8,000元;暨自114年7月4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7,000元: ⒈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 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承租人就租賃物 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民法 第431條定有明文。經查,至114年2月底止,被告尚積欠租 金3萬1,000元,已如前述,而被告主張其於租賃期間支付檢 修熱水器、安裝新熱水器之費用計1萬8,000元,有兩造LINE 對話紀錄、熱水器師傅檢修安裝之照片及影片可稽(見本院 卷第123頁、證物袋內USB隨身碟),依被告上開所提事證, 可知原告並非沒有提供熱水器,而係該熱水器功能不符被告 期待,且該熱水器安裝之位置屬室內空間,若未安裝強制排 氣之熱水器,則有安全疑慮,是被告將原告提供之熱水器, 自行更換安裝為強制排氣之熱水器,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



定,應屬就租賃物支出有益之費用,而被告此舉並未得到原 告同意,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是被告主張此費用 應由原告支出並抵償房租,尚屬無據;然而,被告於系爭租 約終止後,仍得依民法第431條第2項規定將自費更換之熱水 器取回,並回復原狀,併此敘明。是以,此部分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為3萬1,000元,堪以認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依系爭租約第6條(違約處罰)第3項約定:「乙方於終止租 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歷日( 應為翌日)起,按日計租金,以每日900元計算租金(即每 月2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33、85頁)。經查,系爭租 約於114年7月3日才合法終止,業經認定如前,是114年3月1 日至114年7月3日間,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原約定之租金 即按月給付1萬8,000元(換算每日為600元);並依系爭租 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後翌日即114年7月 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7,000元( 換算每日為9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敗訴部分金額甚微,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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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