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林友煌
林友湧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友欽
被 告 曾添壽
李慧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之頂樓平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增建物(面積78.0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增建物占
用之頂樓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5,90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頂樓平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07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9萬2,5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7萬7,6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5,9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
幣6,0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於收到法院通知立即出庭,求償費用半年繳清(本院卷第第11頁)。嗣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公寓)之頂樓平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增建物(面積78.0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增建物占用之頂樓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萬6,000元,及自114年2月4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2月4日起至履行第1項聲明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7、218頁)。經核原告所為第一項聲明則係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更正請求拆除地上物之面積,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第二、三項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於法尚無不符,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公寓為5層樓建築,原告林友湧、林友欽、林友煌分
別為系爭公寓1至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曾添壽、李慧芳
為系爭公寓5樓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被告自82
年7月間即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公寓
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並興
建房屋(下稱系爭增建物)出租他人使用,侵害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頂樓平台上
開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以系爭增建物
無權占用附圖所示A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82年7月
1日起至114年4月2日,共計31年又9月,每月按6,000元計算
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8萬6,000元,及自114年2月4日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2月4日 起至履行第1項聲明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㈣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1年7月購入系爭公寓5樓時即同時興建系 爭增建物,系爭公寓全體住戶均知悉並同意,系爭頂樓平台 即由系爭公寓5樓所有權人劃定範圍占有管領,迄今30餘年 以來並無其他共有人予以干涉或異議,可知系爭公寓其餘樓 層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公寓5樓所有權人得以占用系爭頂樓平 台一事,已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協議。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 林鄭鑾英在世時從未有所爭執,原告於林鄭鑾英過世後始提 起本件訴訟,推翻歷年以來之成立之默示分管契約。又原告 自82年5月26日取得系爭公寓1至3樓之建物所有權前,系爭 增建物業已興建完成,被告並於82年農曆年間入住系爭增建 物,原告應知系爭增建物之存在,且至今已過30餘年,應認 有上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又系爭增建物均為被告自用並無 出租,並無每月出租收益1萬元之情事,縱認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屬實,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 額亦屬過高;另就原告主張長達32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依照實務見解,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多只能請求回 溯5年前之金額,並應僅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起,按 系爭土地歷年之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已足。有關原告請求 利息起算日的部分,因原告起訴狀之聲明並未明確,利息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伊有爭議,然伊可以接受自本院 補費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算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公寓為5層樓建築物,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公寓全體 所有權人共有,被告對系爭增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 增建物位於系爭頂樓平台占用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8.06平 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公寓1至3樓、5樓之 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114
年5月16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訴 字卷第59至69頁、第141至147頁、第153頁)存卷可佐,堪 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應拆除系爭增建物及將占用之系爭頂樓 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 ,應返還之數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應拆除系爭增建物及返還占用系爭頂樓平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 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 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沈默與默 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 ,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 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 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609號裁判要旨可參),是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成 立,應由共有人全體以協議訂立,明示或默示均可,不以訂 立書面為必要,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 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 社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頂樓平台位於系爭公寓上方,屬系爭公寓之共有 部分,至縱如被告所述其於81年7月購入系爭公寓5樓時即同 時興建系爭增建物,斯時系爭公寓全體住戶均知悉被告有興 建系爭增建物之行為,而其他住戶是否內心未持反對或異議 ,抑或僅係基於鄰里關係和諧,避免發生衝突,而為單純之 沉默,如是,則此即非間接之意思表示,不生法律效果。又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或其於共有人有何以言語文字以外之 其他方法,依社會觀念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就「系爭頂樓平台 由系爭公寓5樓建物所有權人單獨管理使用」之默示意思表 示存在,自無從僅憑系爭增建物已長存一段時間,其他共有 人未表示意見即推認系爭公寓全體共有人已默示成立分管協 議。從而,被告未能就其抗辯系爭公寓屋頂平台有分管契約 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乙節,提出相關事證使本院形成確信, 則此部分之抗辯自不可採。
⒊被告既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附圖所示A部分,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頂樓平台返還予被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核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按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 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 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 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 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公寓頂樓平台,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 公寓頂樓平台之利益,自屬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因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 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 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 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
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 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27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 主張被告出租系爭增建物致原告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給付 自82年7月1日起至114年4月2日,共計31年又9月,每月按6, 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語,惟被告提起時效抗 辯並否認有何出租系爭增建物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超過5年 之不當得利即已罹於時效,不得請求返還。此外,本院履勘 現場時,系爭增建物為被告之兒子及其女友居住使用中,有 本院勘驗筆錄可佐,尚無發現被告有出租之情,且原告亦僅 泛稱係被告告知曾出租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1萬元租金,是 否確實於租賃市場上有此租金行情,未見原告提出事證供本 院參酌,是難認被告享有特殊商業利益,則本件仍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總額之年息6%計算被告無權占有本件樓頂平台用 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適當。
⒊本院審酌被告占有系爭增建物係供己使用,系爭增建物位於 都市巷內,附近交通便捷,工商繁榮,生活機能良好,有GO OGLE地圖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7頁),及系爭增 建物之面積、被告利用系爭增建物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 。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如附表一申報地價欄所示,有系爭 土地地價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9頁),而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A部分增建物,為面積78.06 平方公尺,系爭公寓總計有5層區分所有建物,各層區分所 有權人就上開遭占用之系爭屋頂平台應有部分均為1/5,合 計則為3/5。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之不當得利即如附表 一所示,原告起訴日前5年及起訴日至114年2月3日止,合計 金額為32萬5,909元(計算式:31萬8,147元+7,762=32萬5,9 09元);另被告自114年2月4日起至返還主文第1項所示頂樓 平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6,07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7 8.0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3年申報地價2萬5,920元/平方公 尺*年息6%*層數3/5*1/12(元以下4捨5入)=6,07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僅就原告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起算,認原告僅各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取得系 爭土地起計算之不當得利,惟林友湧、林友欽及林友煌雖係 於113年4月30日依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合計1/ 5之應有部分(本院卷第61、63、67頁),然系爭頂樓平台
位於系爭公寓上方,屬系爭公寓全體共有人之共有部分,而 原告均自82年即取得系爭公寓1至3樓房屋之所有權,原告逾 越其建物之應有部分之範圍對共有部分使用收益,超越其權 利範圍,即屬不當得利,自不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點而 起算不當得利。被告復抗辯系爭公寓是雙拼式結構公寓式結 構,共有10戶,倘以樓層數計算,應以10戶作為計算標準等 語,惟系爭公寓為5層樓建築,被告占用係爭屋頂平台興建 系爭增建物,所占用之面積範圍,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公寓之 正上方,未及鄰棟之屋頂平台亦未占用鄰棟公寓之土地,系 爭公寓與鄰棟公寓具獨立性,應無須加計鄰棟公寓5戶計算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
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本院補費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寄 存送達,本院訴字卷第53、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復經被告同意以此做為利息起 算日,則原告此部分所請之利息,即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系爭頂樓 平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32萬5,909元暨自114年 2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4年2月4日起按月給付6 ,0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 據。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關 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就主文第2、3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本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與 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張智超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圖:114年5月16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年度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結束日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層數 不當得利金額 1 108 0000000 0000000 2萬960元 78.06 6% 3/5 806.86元 2 109 0000000 0000000 2萬960元 78.06 6% 3/5 5萬8,900.95元 3 110 0000000 0000000 2萬960元 78.06 6% 3/5 5萬8,900.95元 4 111 0000000 0000000 2萬2,720元 78.06 6% 3/5 6萬3,846.84元 5 112 0000000 0000000 2萬2,720元 78.06 6% 3/5 6萬3,846.84元 6 113 0000000 0000000 2萬5,920元 78.06 6% 3/5 7萬1,844.27元 合計 31萬8,147元 7 113 0000000 0000000 2萬5,920元 78.06 6% 3/5 7,761.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