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00號
PCDV,114,訴,400,2025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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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賢輝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殷樂律師
賴侑承律師
陳鈺樺
被 告 輝昇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賢聰
被 告 陳鵬軻
張美葉

陳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第 三 人 岡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恆睿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本院命第三人提
出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第三人與陳賢卿間於民國10
2年4月起至111年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未辦保存
登記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給付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
人提出;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
出之義務;關於第三人提出文書之義務,準用之;第三人無
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
00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民事
訴訟法第346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第5款、第348條、
第3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租金代收有爭執,而被告所代
收之租金包含第三人向陳賢卿於民國102年4月起至111年間
之租金,為查明第三人與陳賢卿就上開房屋之租賃期間、租
金金額及租金收取人等情。爰聲請本院命第三人提出第三人
陳賢卿間於102年4月起至111年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給付證明文件。所核定之如
附件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所示實施地點之聲請水土保持計畫
之全部完工資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應證事實,核與兩造間有無代收租金
之爭執事實有關,事涉聲請人之請求有無理由,自屬重要,
本院前於114年6月17日函請第三人提出第三人與陳賢卿間於
102年4月起至111年間就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給付
證明文件供參(見本院卷第,惟第三人收受本院函文後並未
函覆,復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函催第三人提出上開資料
,第三人再次收受本院函文後復未函覆;本院為求明確,又
於114年8月1日函請第三人提供上開資料,然第三人收受本
院函文後仍未函覆,亦無說明有何不能提出之正當理由等情
,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9、
277、279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命第三
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書到院, 如有逾期,復未陳明未提出之正當理由,則依同法第349條 規定,由本院對第三人科處罰鍰,或於必要時命為強制處分 。另如有必要,本院亦得依職權傳喚第三人之法定代理人或 相關承辦人員攜帶有關文書到院作證。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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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輝昇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岡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