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261號
PCDV,114,訴,3261,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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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261號
原 告 David Dong-Hyock Lim 林大衛

被 告 劉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
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另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裁定限原
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項
裁定已於114年7月28日寄存原告住所所在地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經10日即000年0月0日生送達原
告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上開事項,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乙份存卷可查,揆諸前開
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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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