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221號
原 告 戴臣濤
張岳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湯巧綺律師
羅暐智律師
被 告 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輝
被 告 林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預售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4條約定:「因本契
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房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預售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8條約定:「因
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土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9、60頁),而本件
兩造所買賣之房屋及土地位於宜蘭縣礁溪鄉之情,亦有前開
買賣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1、55頁),是本件依兩造之
約定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兩造就上開買賣法律關係
將來涉訟乙節,既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原告起訴主張之
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間因上開買賣契約所生之爭訟
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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