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214號
原 告 戴鈞翰
被 告 林佳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原物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大同區(有戶籍
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件原告起訴既未敘明被告住所地方
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依民
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被告居所地法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