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204號
原 告 柯佳吟
被 告 楊尉輈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補字第723號民
事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90
2元,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6日送達原告住所,由管理委員會
代收等情,此有上開民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等各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27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復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5頁至第45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自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安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