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202號
原 告 謝美珠
被 告 福容貝悅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霖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
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前往被告所經營位
於新北市貢寮區之福容大飯店福隆店使用三溫暖裸湯區,
因該處地面濕滑且無足夠防滑警示或設備,致其跌倒而受
有右大腿股骨骨折之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不能工作損失、看護費、交通費之損害共
計38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足見
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
涉訟。
㈡惟被告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均在新北市貢寮區。又
依原告上開主張,可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被告主營業所所
在地即新北市貢寮區。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