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132號
PCDV,114,訴,3132,2025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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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32號
原 告 謝瑞娥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范修齊羅伊辰李韋萱(已歿,經本院依
職權裁定由其繼承人劉家如、簡允如承受訴訟)、徐晨凱
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73萬元及遲延利息。然原告遭詐欺受有損害部分,僅被
范修齊、譚晶今、楊欣潔認定對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即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1794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52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30號、1152號判決附表六
編號9、附表九編號4、附表十編號4),被告羅伊辰、徐晨
凱、林庭毅則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有對原告為犯罪行為,
被告李韋萱部分則因死亡而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是原告對被
羅伊辰徐晨凱林庭毅李韋萱請求部分,並非刑事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
亦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屬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定
之詐欺犯罪被害人,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原告請求被告羅伊辰徐晨凱林庭毅李韋萱連帶給付27
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44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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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