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132號
PCDV,114,訴,3132,2025091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32號
原 告 謝瑞娥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被 告 范修齊
羅伊辰

徐晨凱
譚晶今
楊欣潔


林庭毅

劉家如(即李韋萱之繼承人)

簡允如(即李韋萱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簡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家如、簡允如為被告李韋萱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
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韋萱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4月1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劉家如、簡允如,且上開繼承人均未提出拋棄繼
承之聲請,此有戶籍查詢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
可查,而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前揭說明
,裁定命劉家如、簡允如為被告李韋萱之承受訴訟人,並續
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