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26號
原 告 林大衛(David Dong-Hyock Lim)
林恩智(Mia Eun-Ji Lim)
被 告 劉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
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
判決參照)。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
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
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 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 ,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 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狀亦未表明明確一定、 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程式 已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10日寄存送達於頂埔派出所,有送 達證書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