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01號
原 告 黃麗梅
被 告 高玉成
高雨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8月1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簡答查詢表、答詢表
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