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087號
PCDV,114,訴,3087,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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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087號
原 告 邱義宏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上列原告因被告林陽裕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5萬元及遲延利息。被告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07、3489號判決認定
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刑事判
決認定原告係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因而交付135萬元
予被告,是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135萬元(即
上開刑事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原告請求超過135萬元部分
,已逾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與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從而,原告請求超過135萬元部分
之1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或原告亦得減
縮聲明,使請求之聲明與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相符,附
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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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