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94號
原 告 黃楚立
被 告 吳媗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此
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載明被告現
住地為「其他:已離家居住」而未記載其住所或居所;訴之
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盡速將家族親戚任何社群媒體上之
任何未成年孩童黃○秀、黃○妘照片下架刪除,直到法定監護
權人乙○○與兩小孩黃○秀、黃○妘確認准許可以分享為止。針
對甲○○與其親姊吳小蓉不法侵權行為訴請法院監督執行相關
作業,請求賠償精神損失。」而未盡明確、特定;且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4年6月16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13
8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具狀
補正被告甲○○之住居所地址,並提出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㈡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一定之「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附書狀繕本一份。㈢
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未能查報,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20,805元
)。查該裁定於114年6月1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具狀補
正上列事項,亦未補繳裁判費,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
可稽,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不符法定程式,依法應駁
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